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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少年A與案母B、案姊同住,A領有智能障礙輕度證明並就讀○○國小。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接獲學校通報A主動向導師求助,主述於113年11月24日傍晚遭B體罰而造成背部挫瘀傷,聲請人社工協助A前往○○○○○醫院驗傷治療。經聲請人社工評估,本案A遭B多次不當管教,曾因A遭B、案二舅過度體罰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A又遭B過度體罰,評估A多次遭B不當管教及體罰,有人身安全疑慮,不宜繼續留於案家生活,而案家現無適當照顧A之親屬,於113年11月25日晚上6點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迭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最近1次經本院115年度護字第27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27日止。A安置期間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情形良好,身心狀況穩定,生活及就學表現尚可,寄養家庭定期帶A回診用藥使A情緒狀況得到控制,另針對A情緒困擾,偏差行為問題,自115年2月12日起接受每周一次之心理諮商,效果持續評估中。A安置至今已接受三次親子會面,B、案姊及B之同居人與A互動良好,已安排兩次短暫返家,後續將持續安排短暫返家以維繫親情。綜上,後續將提報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之適切性,為維護最佳利益與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5年度護字27號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爰審酌A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具不當管教情事,其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確保A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06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安置中)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