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為109年、112年次之兒少,案母C與案父D於114年9月離異後,約定兒童A、B由案母C監護,兒童A、B與案母C及同居人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住及生活。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兒童A、B遭受不當對待,兒童A表述多次遭案母C及其同居人E以皮帶、木棍及衣架責打,經醫院初步檢驗,兒童A雙下肢、後背及手腕多處瘀挫新舊傷,兒童B背部及雙下肢多處新舊瘀青,兒童A表示傷勢為案母C與其同居人E所致,表示不想再被打且擔心再度受暴,因案母C與其同居人E均否認有不當對待情事,無法擬定兒少安全照顧計畫,案家無其他可妥適照顧兒少之人,故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兒童A、B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兒童A於家外安置期間,就學及作息正常規律,生活適應情形良好,寄養家庭能配合兒少發展適切因應其情緒與行為,兒童A雖表示想家但對於可能再度受體罰責打感到害怕,兒童B於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及教養,經觀察兒童B因異位性皮膚炎需細心照料,且其語言發展較同齡年紀緩慢,將協助安排早療評估及相關資源介入。案母C於兒少安置後,坦承過往有對兒少體罰情事、同居人E對事件態度不明,表示案母C及親友有意接回2名兒少生活與照顧、願意配合強制親職教育,事件後案父D也提出將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接回兒少照顧保護。案母C、同居人E與其他親屬於114年12月19日與兒少親子會面,案父D與其他親屬於114年12月24日與兒少親子會面,整體過程互動尚屬平穩、融洽,聲請人預計於115年1月21日與家屬召開TDM團體決策會議、評估照顧計畫與後續處遇方向。綜上評估,兒童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C及同居人E之親職功能與教養方式需較長時間調整與觀察,案父D照顧計畫仍待評估,暫無可妥適照顧及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4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年僅5歲、2歲,尚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幼兒發展之重要階段,在心理情緒與發展層面需穩定及一致之照顧,因案母C教養行為有言行不一之狀況,且案父母間關係緊張,親職合作基礎薄弱,雖期待兒少可返家,然其等對於幼兒身心發展相關知能之理解尚屬不足,亦對健康照顧之理解與實踐尚待加強,目前教養親職功能、親職合作能力與整體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另需時日評估案父D之照顧計畫與親職功能,足認目前兒童A、B暫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B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2號)
A A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B1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A06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D A08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E 李○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