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縣長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緊急安置狀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8日接獲通報,提及案母B在家中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兒童A報案,警方到場發現案母B酒醉且精神不穩有自傷狀況,經警方戒護就醫至迦樂醫院,兒童A暫由其他鄰居協助照顧,但兒童A在鄰居家時不慎遭鄰居之家狗咬傷,鄰居已高齡表示不便長期照顧,兒童A現無其他適任照顧者,加上案母B已多次酗酒後致使精神狀況不清,嚴重影響兒童A受照顧狀況,故於114年9月18日15時57分進行緊急安置。經屏安醫院函覆提及案母B在醫療處遇上,經抽血可確認酒精濃度下降,但因情緒激動出現自傷病自主住院治療,其身心狀況及工作不穩定,仍需持續進步,加上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評估其親職功能不彰,暫不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而案阿姨仍需經社工評估及處遇方可認定是否為合適之親屬資源,爰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且裁定在案。
㈡現處遇狀況:
⒈本案於115年5月7日再次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TDM會議)追蹤處遇進度並討論後續計畫:
⑴案母B就醫及身心狀況:經家處社工訪視,發現案母B會穩定回診及就醫,但服藥會有落差,故於本次會議決議兒童A生父C督促案母B吃藥一天4次,案母B承諾會依照醫囑服藥,後續社工訪視時再做核對。
⑵心理諮商部分:已執行9小時,為協助案母B身心狀況持續穩定(包括穩定戒酒)預計心理諮商會再延長10小時。
⑶生活穩定之評估:家中經濟多仰賴兒童A之生父即案母同居人C工作,確認案母B自3月起至5月每月都有固定替兒童A存款新台幣1,000元,而居家環境部分則尚未開始整理,本次會議決議由社工媒合經濟資源提供案母B可穩定就醫,且持續追蹤案母B是否穩定替兒童A儲蓄。
⑷親子關係維繫:案家每月穩定申請親子會面,親子互動狀況皆可,本次會議決議預計自5月份起安排漸進式返家團聚半天。
⒉親屬安置評估:兒童A後續向社工表達沒有意願到阿姨家生活,加上經過與網絡單位討論,其阿姨與案母B關係並非緊密,恐會影響現行家庭處遇執行成效,故暫不安排親屬安置。
㈢寄養單位摘要報告:兒童A向寄養社工表達希望案父C與案母B和好不再爭吵,期待家庭功能恢復後返家生活,對於案父母爭執及飲酒、情緒不穩等情況感到害怕及不安,反應兒童A對家庭衝突存有高度焦慮,而兒童A在寄養階段生活適應狀況佳,與寄養家庭互動關係良好,有一定歸屬感及依附關係;就學段考部分兒童A獲得第一名,顯示其學業能力及學習表現相當優異,在校適應狀況穩定,學校生活已成為兒童A重要之穩定支持來源,兒童A也主動寫信給法官,信中表達對父母爭吵之恐懼,對父母健康與關係之擔憂,及留在寄養家庭之想法,可見兒童A內心長期承受家庭衝突壓力,同時亦背負不願讓父母受傷或自責之情緒,然兒童A在寄養家庭可維持穩定情緒與良好行為表現,未見明顯偏差或攻擊行為,人際互動亦屬穩定。
㈣本次聲請延長安置理由:承上述,案母B身心狀況尚未穩定,尚需完成心理諮商及上述各項處遇項目,故現評估案母B親職功能仍待進步,認仍不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為確保兒童A可有身心健全發展之穩定成長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1號民事裁定、TDM會議共識分類表、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簽到表、社團法人屏東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童A手寫信函、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母B表示其已戒除過去酗酒習慣,希望接回兒童A返家照顧,兒童A則期望案父母B、C不要繼續爭吵,表示對於安置無意見,希望在寄養家庭生活,待案母B身體狀況好轉再接其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學齡期及身心、人格建立之重要階段,且有將父母爭吵歸咎於己身引起,擔憂案母B病情及父母關係,叮嚀案母B好好養病,待病癒再接其返家,伊會很開心,期待父母和諧相處別再爭吵,勿前往學校探視,擔心警察介入處理父母行為之親子角色關係模糊、過度親職化現象,案父母B、C應對於其等行為已影響兒童A身心發展有所警覺,而積極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內容。案母B雖於酒癮戒治有持續進步,然於115年1月1日再次飲酒並出現自傷行為,尚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及醫院治療,且案母B未規律服藥,須案父C督促,尚需家處社工核對服藥狀況;又案家居住環境仍需整理,亦需持續追蹤案母B有無穩定為兒童A儲蓄,足認案母B現親職功能尚無法提供兒童A完善之照顧,兒童A亦表示希望於案母B狀況穩定前,於寄養家庭生活,故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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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C 呂○逸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