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縣長)
受 安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兒童A目前就讀國小6年級,未經生父認領,由案母B單獨監護照顧。案家過往曾接受聲請人之鹽埔中心服務,並安置及出養案妹,聲請人社工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接獲案母有房屋租金拖欠,衍生居所問題,社工於114年6月23日17時許至案居所,找尋案母欲了解生活狀況及討論協助問題,然案母久喚未回應,與兒童A了解其在休憩,無法喚醒,社工員了解兒童A整日未進食,先提供餐食,並請兒童A轉知案母114年6月24日下午6時再訪,當天抵達時,案母仍在休憩,久喚未應,鄰里出面後,與鄰里了解因兒童A無鑰匙,常有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或無餐食,倚靠鄰里救濟之狀況,進一步與兒童A了解近1年持續出現三餐不繼,長期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實地訪視觀察案家環境髒亂有異味,於114年6月25日與案母及租屋代管公司了解案家確實已積欠租金3個月,經評估兒童A未獲得適當之照顧,故於114年6月25日16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裁定在案(115年度護字第47號)。㈡兒童A安置期間穩定於寄養家庭生活,因寄養家庭中有年齡相近之孩童,可給予兒童A關懷陪伴,兒童A在校也有建立友伴關係,故適應狀況良好,家扶基金會於寄養安置期間協助兒童A進行心理諮商,協助兒童A梳理自身過往生活脈絡、過往案母的情感關係對兒童A的影響等,兒童A國小即將畢業,以協助進行國中銜接,後續可持續穩定就學;兒童A仍期待與案母共同生活,但也清楚了解案母生活狀況不穩,不適宜返家,因此其會寫小卡片,在親子會面時交給案母,對案母表達思念與鼓勵。㈢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期間,於114年7月底轉介家扶基金會提供案母家庭處遇服務,然案母配合情形不佳,難以取得聯繫,並不斷更換居所無法進行家訪;家處社工持續協助後案母開始有逐月申請親子會面,親子會面時,兒童A與案母都會準備禮物給對方,案母對訊息至今都沒有過多回應,僅親子會面訊息方有反應,但僅4月份會面沒有遲到,過往都有遲到現象,也被寄養單位發現有透過網路遊戲私下與兒童A取得聯繫及見面,後透過重新溝通、約束後近期未再發生;強制親職教育已開立20小時,然案母至今配合狀況皆不佳,約定的講座、團體課程皆未配合參加,僅參與兩次親子會面後將其留下進行的單獨課程,共完成2.5小時;兒童A安置期間已開立兩次TDM會議,會議前案母都約定出席,但當天皆未履約,預定115年6月10日召開第三次TDM會議。㈣綜上評估,因兒童A過往日常生活環境不佳、餐食不定,未獲適切照顧,故聲請人依法進行安置,至今案母持續消極配合處遇與訪視,皆無穩定居所及工作,故評估兒童A至今不適宜結束安置返家,爲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而上述陳述意見單中兒童A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但另表示「寄養媽媽的小孩會一直跟我要我媽媽給我的東西」等語,及案母B對本件安置則未表示意見等;惟審酌兒童A過往常因無家中鑰匙而在家門外獨留等候案母、長期三餐不繼處於沒錢及飢餓狀況等,足認兒童A安置前確未獲適切照護;又兒童A安置後,案母雖有與兒童A進行過親子會面,但其對家庭處遇服務配合情性不佳,且態度消極,難以聯繫,未能配合社政接受親職教育及參與TDM會議,並不斷更換居所致社工無法家訪,也無穩定工作等,則其目前是否能確實妥善照護兒童A及提供兒童A安穩健全生活環境,仍有相當大疑慮,尚不宜貿然讓兒童A返家,故認本件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至於兒童A上述意見則應由負責社工等與寄養家庭妥善溝通以解決兒童A之困擾。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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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0號 (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均保密)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