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4日接獲兒童A遭案母B男友性侵害通報事件,當天與案母B、案外祖母C討論安全計畫,案母B表示有向其男友詢問,其男友否認有發生通報行為,案母B認為男友已否認,若其男友有意要性侵,應在同住後就發生,不會同住這麼久才發生,並認定是案外祖母C通報,對案外祖母有不滿情緒,拒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並憤而離席,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與案母B及案外祖母C再次討論安全計畫與評估返家可能,案母B表示1月14日其男友已離開住處,兒童A不會再受侵害,但詢問案母B男友若再度返回如何確保兒童A不再受侵害,案母B無法承諾不再讓其男友接觸到兒童A,請案母B聲請保護令強化安全計畫,案母B還是為其男友抱屈且認為影響其男友權益,因此拒絕聲請,不願正視兒童A受性侵害之危害,評估兒童A若持續在案家生活恐有再次遭侵害之虞,有緊急安置必要,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下午17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兒童A寄養安置情形:㈠兒童A於寄養家庭生活穩定,作息及飲食規律,能配合寄養制定起床及就寢時間,惟兒童A喜愛甜食、餅乾等,以致口腔健康狀況不佳,寄媽能定期安排兒童A回診及叮嚀教導其建立正確潔牙習慣。㈡兒童A與寄媽建立正向依附關係,情感緊密,寄媽可耐心回應及滿足兒童A需求,主動關注其健康、學習及行為表現,面對兒童A衝動行為時,可適時調整與兒童A之規定,讓兒童A知悉並提供正向教導。㈢兒童A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校導師會監督其服藥,以提升在校學習吸收力,也減少課堂中出現干擾行為,因兒童A學習上較多挑戰,寄媽多次與學校爭取資源班資源,於114年12月22日到校召開IEP會議,決議日後提供每週2堂資源班課程以增強兒童A學習能力及社會技巧。㈣兒童A情緒感知上較為敏感,遇同儕衝突時多以哭泣方式因應,常因向導師反應與同儕相處狀況,以致部分同儕對其產生負向觀感,故需多加提升兒童A因應人際關係之方式。聲請人於114年10月18日、114年11月15日、114年12月20日執行親子會面,案外祖母C、案母B、案舅均到場,觀察兒童A與案外祖母C及案母B互動佳,會主動邀約案外祖母C到沙坑區遊玩,也會主動分享食物予案母B,與案舅互動較生硬,案舅多有命令式口氣,但可看出對兒童A的疼惜,兒童A會聽從案舅指令,但不敢直視案舅。每月輔導案外祖母C打理租屋環境,囤積物品已部分清理,但整潔度尚不足,也增強案外祖母C理財觀念,教導案外祖母C存錢方法,其願意配合,惟其於11月間致電社工說明自己購買電動機車需每月還款2千元,詢問社工是否能領取兒童A之普發金1萬元,社工與其釐清本筆補助為兒童A個人所有,並非案外祖母C可擅自使用,評估案外祖母C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應兒童A返家費用,且案外祖母C對於兒童A返家並無具體照顧計畫。聲請人於114年11月19日發公文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行政協助,調查訪視評估案舅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案舅僅具照顧意願,但對於兒童A後續照顧無想法及具體行動,不適合由案舅照顧。綜上評估,案外祖母C積極學習親職技巧,但在經濟、教養與照顧功能待提升,案舅雖願意協助照顧,但其居住於高雄,無法即時協助,評估兒童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案外祖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尚屬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情緒起伏較大,亦受感情影響,有多次不當管教之通報紀錄,復發生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案母B因辨識事理能力薄弱,未具備保護能力,易有讓兒童A與性侵加害者聯繫等不當行為,兒童A之身體界線觀念尚需寄養家庭予以教導建立,兒童A倘返回案家生活恐有再次受傷害之虞;案外祖母C雖為兒童A之監護人,然其經濟能力無法負擔兒童A返家所需開銷,親職能力與管教技巧尚需提升,且案家居住環境整潔度不佳,尚需輔導提升案外祖母C之生活與教養知能,現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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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
B A05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
C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