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B、C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接獲通報,案母D提供K他命並與少年A共同吸食,經社工訪視及面談,少年A與案母D均坦承。考量少年A、兒童B、C分別為12、10、8歲,處在吸毒之危險環境下恐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發育,需離開原生家庭受合宜之照顧與保護。經盤點案家相關親屬及照顧資源,案家無其他有能力且有保護功能之相關親屬資源,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6月24日下午12時10分緊急安置兒童B、C於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所屬寄養家庭,少年A於當日晚上20時40分另安置於安全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少年A於114年6月24日晚上20時40分安置於安全處所後,於隔日下午16時59分逃離安置處所,於114年11月16日經員警攔截查獲送至庇護所,翌日上午9時許又逃離庇護所。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召開TDM會議決議:(一)案母D於114年8月1日起需至檳榔攤工作之執行狀況,案母D至檳榔攤工作2天因薪資太少而離職,之後從事隨車助手工作,然沒幾日便離職,迄今無工作;(二)案母D應於114年8月15日前將屋內環境整理乾淨並接受社工訪視及維持環境整潔,然案家屋頂已破損無法居住,案母D無意願整修環境,現於屏東及臺南不定時居住;(三)案母D需配合進行親職教育課程共12小時,至今已完成全部時數;(四)案母D於兒少安置期間,於115年3月、4月、5月均有申請與兒童B、C進行各1小時之親子會面;(五)案母D同意於114年9月起各存1千元至兒童B、C之帳戶,然至今未有存錢紀錄。少年A已於115年4月28日尋獲,經聲請人社工評估,少年A具有一定自主生活及自我保護能力,且少年A持續表達返家就學之意願。另考量案母D目前照顧量能有限,尚無法同時穩定照顧3名兒少,經整體評估後,先由案母D照顧少年A返家生活,並由聲請人持續提供追蹤輔導及監督,以維護少年A之照顧及就學穩定性。至於兒童B、C仍需持續觀察案母D照顧量能、居住環境及整體家庭功能改善情形,俟案母D照顧能力提升並具備穩定照顧條件後,再評估返家之適宜性。綜上,聲請人評估兒童B、C目前仍有持續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其最佳利益,並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及學習發展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兒童B、C各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案母D並於115年5月21日之法定代理人意見單表示同意兒童B、C延長安置。本院審酌兒童B、C現為11歲、8歲,自我保護能力或判斷力不足,經毛髮檢驗發現其等亦有接觸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狀況,另案母D有未提供兒少正常三餐、不願清潔或修繕居住環境等照顧不周之情形,且目前居所不定、無穩定工作及收入可提供兒少安穩之成長環境,未依TDM會議之決議持續工作及替兒少存款,未來照顧計畫不明,處遇配合態度消極,考量兒童B、C現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與就學情形尚佳,案母D自身生活與經濟狀況不穩,親職功能與教養認知亦無法提供兒童B、C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案家復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現階段兒童B、C倘返回案家生活恐有危害其等身心健康或發展之虞。為維護兒童B、C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兒童B、C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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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胡○○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
B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
C A06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
D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