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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5 月7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深夜起持續哭鬧不止,其父母B 、C 於翌日帶A 就醫,經○○○○醫院兒科醫師診斷A ○○○○○○○○○骨折,院方表示該傷係外力造成所致,並非一般嬰幼兒日常行為所可能導致,依規定進行通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與B 、C 及A 之祖母會談,B 、C 皆表示A 未受不當對待,不清楚A ○○○○骨折成因,推測或為抱姿不當所致。經聲請人與A 主治醫師確認,醫師明確表示嬰幼兒之骨質結果較成人更具韌性,無骨質疏鬆等病理性因素者,不當抱姿應無法造成○○○○○呈○○○骨折,需有一定程度之外力介入始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勢,評估A ○○○骨折非其自身所致,B 、C 雖否認對A 有不當對待,惟A 自出生以來未曾離開與B 、C 同住之房間,期間僅有A 之祖母、外祖母及阿姨曾短暫抱1 、2 次,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 年2 月7 日。安置期間B 、C 偕同A 之胞兄搬遷至○○市居住,C 娘家親屬多居住於附近,得以就近協助照顧。又B 、C 已於現居所內加強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並於室內裝設監視設備,且已完成四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並自000 年00月起接受親職賦能方案服務,採每週一次方式進行,迄今已完成3 次。綜上,B 、C 於安置期間確實積極展現配合意願,包含配合相關服務措施、親職教育及親職賦能方案之執行,並穩定配合親子會面安排,合作態度值得肯定。惟A 年幼,表意能力有限,且曾發生傷勢,致傷原因迄今仍未釐清,相關司法程序尚在偵查中,尚無明確結論,潛在風險仍未排除,為維護A 之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發展環境,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4 年護字第000 號及114 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傷勢嚴重,且經醫師專業判斷A 身上嚴重傷勢應為外力所致,顯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而A 年幼無自保能力,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16號)
 A  A03  民國000 年0 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之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A05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之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號  
 C A06  民國00年0 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之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