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安排親子會面,當天僅有案祖父、案伯父到場;115年1月14日親子會面由案祖父、案伯父及案父B與兒童A會面,但案父B會面過程中大部分都在使用手機,未積極與兒童A互動;從近來會面狀況觀察,案父母B、C態度消極,未主動申請及參與親子會面,案母C曾經也表達不願看到兒童A,現僅案祖父會持續與兒童A進行會面。聲請人於114年11月13日召開114年度第1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進行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之討論,綜合評估案父母B、C親職能力未顯著提升,且對於親子會面及返家團聚態度消極,也無法提供兒童A良好的照顧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方式,同意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聲請人也於114年12月17日向鈞院提出聲請,並改定縣長為監護人,現由鈞院審理中。綜上所述,目前兒童A之停親改監聲請仍由鈞院審理中,評估兒童A仍有持續安置之必要性,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認知能力有限,工作收入不足獨立支應案家生活所需,經濟仍需仰賴社會補助及案祖父協助,案家居住環境不佳,整潔度待改善,案父母B、C大多時間較少外出活動,對於兒少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未能以正向語言、示範或規勸方式回應,兒童A之胞兄、胞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請及接送,案母C則自113年10月起不願與兒童A會面,直至114年5月10日外出團聚時才與兒童A見面。雖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及親職賦能服務,然案父母親職能力未提升,無法滿足兒童A高度照顧需求,且案祖父年事已高,難以長時間提供照顧,案家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本院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案父母B、C就業、經濟狀況及居住環境仍需改善,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行動與能力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與TDM會議決議內容,聲請人業已決議本案將朝停止案父母親權並改定監護之方向進行。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之聲請程序之進行,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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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
C A05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