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接獲通報,由於案父C與案母D離婚後,雙方溝通有衝突,案父C遂將兒童A、B視為溝通工具,多次暗示案母D欲攜子自殺,案母D亦有曾撥打110報案稱案父C擬欲與兒童A、B共同燒炭自殺之紀錄,評估案父C已多次告知案母D欲傷害兒童A、B,為維護兒童A、B人身安全,聲請人乃於110年12月4 日11時8 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B於寄養家庭,迭經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81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5年3月6日。㈡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發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評估案母D之臺東親屬及其他親友的照顧意願及環境評估,結果為照顧保護能力不足且無意願。聲請人再於111年3 月16日邀請案父C、案母D、案祖母、案姑姑召開親屬協商團隊決策會議討論共識,並決議案父C須配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毒品防制科社工之穩定身心處遇,另案父C、案母D需配合社政單位每月親子會面、完成親職教育時數輔導及遵守友善父母原則,但在111年4月至10月期間,案父C用藥狀況仍不穩定,情緒控管不佳,且在會面過程中多次以語言要脅案母D及其親屬。㈢聲請人考量兒童A、B分別為9歲、7歲之幼兒,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有限,故商請警政依職權協助兒童A、B聲請緊急保護令且已核發在案(110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復於111年3 月16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2號),另於112年5月因案父母兩人衝突,由案母D聲請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296號)。㈣案父C現狀:案父C目前持續穩定在雲林麥寮台塑六輕廠工作,此期間案父C能配合執行親子會面,若案父C不能回家時,會請案祖母協助接送兒童A、B回案祖母家相處。㈤案母D現狀:案母D目前持續住臺中市租屋處,近幾月份親子會面均持續接兒童A、B至該租屋處同住照顧,兒童A、B對該租屋處環境反應良好,且能適應該環境。案母D持續從事檳榔攤工作,能穩定進行親子會面,並按月存兒童照顧基金入兒童A、B帳戶。觀察案母D與兒童A、B照顧互動狀況持續穩定良好。㈦案母D聲請兒童A、B改定監護案業於114年4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庭裁定兒童A、B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定由案母D任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案父C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目前尚待裁定中。㈧綜上,兒童A、B改定監護權之聲請案隨案父C提起抗告後尚未有定論,案父C、案母D對兒童A、B返家爭議未解,而案父C、案母D均同意此階段兒童A、B持續安置符合兒童A、B現狀利益,為持續協助兒童A、B在安全有利之環境接受養育教導,及維護兒童A、B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安置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案父母C、D對於改定兒童A、B之監護權未有定論,且對兒童A、B返家爭議未解,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功能有待提升,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兒童A、B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是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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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104年4月24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均保密) |
B A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106年2月3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均保密) |
C A0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1月26日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D A0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83年11月21日 住臺東縣○○市○○里○○街00號 居台中市○○路○段○○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