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民國(下同)113年次,目前處於學齡前階段,由案母B單獨監護,案母B於114年10月2日、114年10月5日有不當對待及獨留兒童A情事,社工訪視後發現案母B為新手媽媽,過往未長時間單獨照顧兒童A,多是託由全日保母照顧,因照顧知能不足,會以責打方式教育兒童A,接連2次被通報,案母B也因照顧壓力過大而與其男友分手,帶著兒童A搬到朋友家暫住,案母B工作因請假天數過長而遭辭退,社工與其討論兒童A照顧及安全計畫,試圖尋找替代照顧人力協助,然案母B無業且無穩定居所、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案母B原生家庭與案父C家皆無人願意照顧兒童A,評估案母B照顧量能不足,兒童A無法獲得適切照顧,故聲請人於114年10月8日下午17時30分將兒童A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准予在案。社工於114年12月30日協助案祖父D送出改定監護權及變更姓名之聲請,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在審理流程進行中,案祖父D與家人討論後決定等改定監護通過後才會與兒童A進行親子會面,故現階段都拒絕與兒童A進行親情維繫。而案父C部分,因兒童A已有變更1次姓氏及姓名,目前已無法再變更,而此情況下,案父C也堅持不改姓名則不願意改定兒童A監護權及提供照顧,也無意願與兒童A親子會面。兒童A安置後,在寄養家庭穩定生活,已於114年12月21日、115年1月11日、115年2月1日安排3次與案母B進行親子會面,可觀察兒童A與案母B親子會面時,從初始的緊張到如今的依賴,也可發現案母B會主動關心兒童A在寄養家庭的生活情況,並與寄養媽媽互相交流照顧兒童A之經驗。主責社工也關心案母B的生活狀態,案母B目前雖已穩定工作中,但仍居住於友人家而無固定住居所,且經濟狀況仍無能力將兒童A接回照顧,目前以穩定案母B生活狀況為主;而考量案母B親職能力有待提升,也將開立20小時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時數,期望透過親職教育課程增強案母B之教養知能。綜上,案祖父D還需等待兒童A監護權及姓氏改定之聲請通過後,才會將兒童A接回照顧;而案母B之部分,雖持續與兒童A親子會面,但其生活狀況待穩定,目前仍未有足夠能力及替代照顧資源將兒童A接回,而在等待改定監護權案件裁定之前,為保障兒童A權益與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1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幼兒發展之學齡前重要階段,需有穩定之保護照顧與成長環境,然案母B雖有穩定工作,且積極配合處遇,然其仍住於朋友家,無固定住居所,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尚不足照顧兒童A,且尚未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無法評估其親職功能;本案雖經案祖父D提出停止親權、改定監護及變更姓氏之聲請,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審理期間仍需安排兒童A與親屬進行親子會面以維繫親情,足認目前兒童A暫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兒童A照顧,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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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暫居○○鄉朋友家) |
C 洪○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5 |
D 洪○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5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