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案父B與案母C離異,案母C單獨監護兒童A及兒童A之胞兄,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發生獨留兒童A及其胞兄之事件,經聲請人脆弱家庭開案服務,兒童A原穩定於家中受照顧,此次通報事件為114年9月26日案母C請案父B前往公托及幼兒園接回兒童A及其胞兄,案母C預計晚上19時至案父B家中接回2名兒童,然一直未等到案母C,後續連繫案母C之手機皆關機,案父B便自行通報警方,當晚派備勤社工出勤評估案情並擬定照顧計畫,案父B原先與備勤社工討論預計由案父B友人協助照顧兒童A及其胞兄,並等兒童A、兒童A胞兄安頓好之前工作先請假,然案父B於114年9月28日再次通報,案父B表示自己工作無法請假,因工程拖延會導致虧損負債,友人有事業且自有3名子女需照顧,無法再協助其照顧兒童A,故評估照顧量能不足,備勤督導及社工協助聯繫案母C,其手機仍關機失聯;經與案父B了解,案祖父已逝世,案祖母行動不便無法分擔照顧壓力,案外祖父無意願也不過問案家狀況,案外祖母與案外祖父離異多年,且為越南籍,故無照顧意願,評估案家無可協助之親屬資源,且監護人為失聯狀態,為確保兒童A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4年9月28日晚上2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兒童A安置後,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期間與案母C取得聯繫,案母C自述經濟壓力,無法照顧兒童A,案父B也無固定居所,暫住於汽車旅館,亦無力照顧兒童A,近期案母C雖已找到傳播業工作,與案外祖父同住,但工作尚未穩定,案父B也承租套房與兒童A胞兄穩定居住,然其工作也變動至夜市擺攤,居住及生活皆轉換而未穩定,也無法提供適切照顧規劃及穩定生活。兒童A安置期間,自114年11月8日起每月皆有親子會面,都由案母C提出申請,案父母B、C及兒童A胞兄會一同出席,會面期間觀察案母C會主動陪伴兒童A及其胞兄玩玩具,案父B多在旁觀看未參與;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已開立各14小時,但都在執行中,案父B另轉介親職賦能服務執行中,案父母B、C也需每月25日前各存入新台幣3,000元至兒童A之郵局帳戶中,目前僅案母C配合穩定存款,案父B至今多次提醒都未配合存入。綜上評估,兒童A因案母C獨留、失聯,案父B無力照顧,故聲請人依法進行安置,後雖順利與案母C取得聯繫了解其困境,但評估案母C尋覓到工作,案父B居所及工作有所變動,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案母C雖有配合家庭處遇並持續進步,但評估案父母B、C生活未穩,案家保護及照顧功能薄弱、親職教養觀念尚待提升,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但相關照顧計畫仍需規劃並檢視執行狀況,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1歲餘,無自我照護能力,遭案母C獨留及失聯,案父B則無力照顧,嗣案母C雖已有工作及與案外祖父同住,但工作尚未穩定;案父B則甫轉換工作,經濟狀況尚未穩定,且現仍居於汽車旅館,無法提供適切居住所照顧兒童A,亦尚未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尚需時日評估案父母B、C生活穩定度與親職功能提升狀況,足認案父母B、C目前欠缺經濟能力與親職能力,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兒童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案母C亦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
A A03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現安置中) |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號之1 |
C A05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