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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案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兒童A、B均由案母C單獨監護照顧,案母C曾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13日,因兒童A拿香水瓶砸傷兒童B致兒童B臉部瘀青、兒童A拿沐浴乳瓶砸傷兒童B眼角、案母C搬東西不慎刮傷兒童B臉頰,陸續有通報紀錄。又案母C長期將兒童A託付予不適任照顧責任之多名友人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案母C長期未善盡照顧之責,且親友支持系統有限,照顧量能明顯不足、親職知能待提升,故於112年12月22日18時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在案。兒童A於寄養家庭可適應寄養家庭生活,提供兒童A心理諮商資源,現兒童A穩定每週於屏基進行職能治療,校端亦有巡迴輔導資源,兒童A日常行為議題已漸趨穩定。案母C於114年12月離職且尚在適應新工作作息,目前在金紙店工作,先前也有債務問題需處理,故經濟狀況仍待觀察;案母C於115年1月15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12小時,剩餘4小時,配合狀況尚可,故與親職教育社工表達親職能力有些微提升,然案母C有時會因工作關係而取消課程,目前親職教育仍在執行中,現皆可穩定與兒童A進行親子會面及返家團聚,然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因案母C大多心力都放在維持日常生活中,較無法意識到兒少發展之需求,身邊也無親友可提供協助,且家中未能好好收納故導致環境較為凌亂。綜上,案母C正逐步進行聲請人之處遇計畫,考量其尚需時間準備返家規劃、親職知能尚需提升,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其家庭功能尚待持續提升,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相關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經評估有過動及非典型亞斯特質情緒,需穩定接受心理諮商及職能治療,案母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照顧,然經濟能力不佳、教養知能及技巧有所不足,且甫於115年1月轉換工作,尚需適應新工作及作息,目前僅完成12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尚有4小時未完成,尚需時日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狀況,且案母C現經濟能力無太大改善,僅能維持日常生活而難以意識到兒少發展需求。考量案母C尚未準備好兒少返家規劃與自身親職功能之提升,暫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之生活照顧,案家無其他適合親屬可協助,案母C亦對於兒童A延長安置表示無意見,是為維護兒童A之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48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江○晴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
C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