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二人之法
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B均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均至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緣年幼兒童A、B遭案父C獨留房間險致窒息危險,並坦承疏忽及債務問題無力看顧情事,經聲請人評估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16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兒童A、B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㈡聲請人也於113年2月3日召開TDM會議,案父C及案祖父E決定出養兒童A、B,現正由收出養單位媒合適合家庭,等待出養期間,案祖父E也持續與兒童A、B進行親子會面,頻率為2個月進行1次會面,近期於114年12月4日安排1次,會面時間1小時,以維護親屬間的情感連結。而雖然案祖父E持續親情維繫行動,但仍表示因家中無替代照顧人力,故無法將兒童A、B接回照顧。㈢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已在桃園重新組建家庭,生活重心和工作皆集中在北部,無能力將兒童A、B接回照顧,且因為工作也少與兒童A、B親子會面;案母D與案父C離婚後,即回到北部生活,僅過往與兒童A、B會面過1次,即未再申請會面,也無意願照顧兒童A、B,而盤點其他親屬資源,亦未有適切照顧資源。㈣案父C、案母D及案祖父E同意出養後,聲請人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評估,該單位於113年5月20日確定收案,並於114年11月27日告知國內無適合收養之家庭,已於114年12月轉媒合國外收養家庭,但截至115年1月為止,皆未媒合到適合的收養家庭,在此期間,考量未有適任之人擔任照顧者,故媒合出養期間仍繼續安置兒童A、B。㈤綜上所述,因兒童A、B仍在媒合出養,評估案家無適任照顧者可接回照顧,爲保障兒童A、B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B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影本、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案父C雖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但生活重心及工作皆在北部,無能力將兒童A、B接回照顧,且其他親屬亦難以提供適切照顧資源,案父C、案母D及案祖父E同意出養後,聲請人已媒合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進行出養,目前進行出養媒合階段,但出養評估期間未有適任之人擔任兒童A、B之照顧者,為確保兒童A、B持續穩定之健康照顧、生活教養、人身安全及權益,認仍有繼續安置之需,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5年護字第50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寄養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A08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寄養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A06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D 黃姿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E 薛正雄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