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7月19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及案父C所生育未成年子女,兒童A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經通報從桌上跌落致顱內血腫,經醫院檢查本次受傷致硬腦膜下出血而入住加護病房觀察,亦檢查出有陳舊腦傷。案母B及案父C對於兒童A致傷原因說詞反覆,亦無法說明陳舊腦傷原因,評估兒童A有疑似受虐或疏忽照顧可能,嘉義縣政府於109年7月20日21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繼續安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179號及本院110年度護字第167號、第259號、第332號、111年度護字第82號、第166號、第24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76號、第166號、第242號、第322號及113年度護字第74號、第155號、第239號、第31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71號、160號、241號、第322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4月19日。A於112年1月返家團聚時又遭B、C不當管教致傷,B、C因此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B、C於113年3月15日兩願離婚,A由B單獨監護,C則單獨監護案姐及案弟,而B、C現均無意願照顧兒童A,並同意聲請人停親改監並出養A,亦無意願再進行親情維繫,目前收出養程序仍待媒合中。評估兒童A有特殊身心狀況及照顧需求,原生家庭照顧量能仍不足以接回兒童A,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及順利後續處遇進程,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2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生父C之親職照顧功能有限,且生母B及生父C均已無照顧意願並欲出養兒童A,現媒合程序亦在進行中,為確保A之安全,並提供其特殊照護及健全成長環境,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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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8年7月31日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6樓 (現安置中) |
B A0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3年11月5日 住○○市○○區○○街00號6樓 |
C A06即何嘉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6月16日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