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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本案係因案母C疑似濫用藥物導致神智不清的情形下開車載兒童A發生自撞意外,造成兒童A左前額有明顯瘀青,經社工評估案父母涉有疏忽照顧及攜子自殺之情節,乃於113年1月17日13點4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後社工於處遇過程中,評估案家成人持續有家暴通報,且監護人案父B身心狀況極度不穩定,加上案父母皆入獄,無法實際照顧撫養兒童A,且不願配合社工處遇,又家中保護因子嚴重不足,認無法提供兒少穩定生活照顧,故聲請延長安置前經本院裁准在案(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㈡處遇現況:⒈漸進式返家團聚情況(115年1月至115年3月):案父母皆入獄中,由案外祖母E、案祖母D等人申請會面,已於115年1月14日、115年2月4日、115年3月11日安排實體會面,觀察兒少與案外祖母E、案祖母D互動狀況皆可,但兒童A未有明顯表示期待或不捨情緒。⒉親職賦能方案結案:因照顧者(案父母)皆已入獄,故親職賦能方案已結案。⒊案父母現況:⑴案母C-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入監服刑,預計出監時間為116年10月30日。⑵案父B-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按應為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入監服刑,社工於115年2月6日進行公務接見,與案父B會談過程中,評估案父B仍有思覺失調症狀,但案父B拒絕就醫,故無法認定案父B身心狀況穩定。⒋兒童A在寄養家庭摘要狀況:兒童A於寄養家庭轉換初期曾有哭鬧反映,但經過現任寄養家庭安撫可有效穩定情緒並建立依附關係,現已可適應且情緒表現趨於穩定愉悅,兒童A於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可理解並回應照顧者基本指令,現就讀幼兒園小班,就學適應狀況穩定,喜愛上學,惟發展上構音問題嚴重,預計115年4月安排至醫院進行發展評估。⒌本案預計聲請停親改監:聲請人於115年1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研討兒童A已年滿2歲,然處遇2年,家庭功能仍無法大幅進展,且評估無法提供兒少安全、穩定之環境,故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後續將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由本縣縣長監護。㈢本次聲請延長安置原因:本案照顧者(案父母)皆已入獄,親屬仍表達無意願長期接手照顧兒少,故評估案家無照顧者,加上兒童A已年滿2歲,需要穩定且健康的成長環境,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認有聲請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以保障兒少之安全與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號民事裁定影本、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115年度第01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影本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案父B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為證。爰審酌兒童A年僅2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曾因案母C駕車疏忽而自撞受傷,案父母現均涉有刑事案件及前科,目前均入監服刑中,無法實際扶養照顧兒童A,且案父B仍有思覺失調症狀,身心狀況不穩定,亦不配合就醫治療,親職能力均無提升改善,足見案家親職功能與照顧量能均薄弱,恐影響兒少照顧與安全,案家復無其他親屬願意接手照顧兒少,是認兒童A尚不適宜由案家接返照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80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B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  
C 宜昱柔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D 歐燕雪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E 宜芳玉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