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5 年7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患有○○症並領有○○○○○○證明,原與母親B 同住於○○鎮,嗣B 因○○案件入獄,A 之外祖父將A 交由B 之友人照顧,然該友人自身有6 名未成年人須照顧,其中有4 名未滿0 歲,且為聲請人處遇服務中保護個案。A 在B 友人家受照顧期間,A 分別於000 年0 月0 日、同年月00日有遭該友人持○○、○○以管教為由責打成傷之通報紀錄,社工告知A 外祖父關於A 受暴情事,然A 外祖父態度不佳,合理化B 友人管教方式,並要求主責社工不要再打擾A 及其照顧者,嗣與該友人串通,欺騙社工宣稱要帶A 返回○○市同住,然實際上A 並未至○○市與其外祖父同住,而是仍繼續由B 友人照顧,且未讓A 就學以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000 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 年4 月9 日。A 安置後身心及就學狀況穩定,寄養家庭會定時帶A 回診。綜上,B 目前服刑中,據悉A 之生父已過世,B 與A 之法父離異後,A 之法父與A 未有往來,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A ,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000 年護字第0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A 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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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
B A04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