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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為案母C、案父D所生,案母C與案父D於民國114年9月離異後,約定兒童A、B由案母C監護,兒童A、B與案母C及同居人E(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住及生活。聲請人接獲通報指出兒童A、B遭受不當對待,兒童A表述多次遭案母C及其同居人E以皮帶、木棍及衣架責打。經醫院初步檢驗,兒童A、B身上有多處瘀挫新舊傷,兒童A表示傷勢為案母C與其同居人E所致,表示不想再被打且擔心再度受暴,因案母C與其同居人E均否認有不當對待情事,無法擬定兒少安全照顧計畫,案家無其他可妥適照顧兒少之人,故聲請人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15時30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兒童A、B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兒童A安置於寄養家庭期間,生活作息及就學規律正常,時有挑戰寄養家庭之行為,例如講不雅字眼、在沙發上跳、不想吃東西就反覆乾嘔等,需反覆耐心提醒與引導。同儕互動方面兒童A渴望關注、會以大人語氣發號施令、打岔對話或以較強勢態度要他人聽從其指令,持續教導兒童A人我界線及人際互動技巧。兒童B已入學幼兒園,觀察其安置生活適應狀況良好,寄養家庭除穩定生活作息及正常飲食,也持續提供兒童B現階段所需之刺激,兒童B語言及情緒表達能力明顯改善許多。案母C目前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計畫,於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16日、115年2月26日、115年3月27日親子會面,過程中互動尚屬融洽,案母C與同居人E預計於115年4月10日起開始執行強制親職教育課程與輔導,案父D於114年12月24日、115年1月31日、115年2月26日及115年3月27日親子會面之過程互動關係正常,並表示已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目前由本院調查審理中。綜上所述,兒童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身心發展及心理創傷有待修復,案母C及同居人E之親職功能與教養觀念仍需調整與觀察,過往案母C為兒少之主要照顧者,案父D監護及親職照顧保護能力需時日調查評估,暫無可妥適照顧及保護之親屬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爰聲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2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B年僅5歲、2歲,尚屬年幼而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幼兒發展之重要階段,在心理情緒與發展層面需穩定及一致之關注與照顧,因案母C與案父D過往教養行為有言行不一之狀況,且案父母間關係緊張,親職合作基礎薄弱,雖期待兒少可返家,然其等對於幼兒身心發展相關知能與健康照顧之理解尚屬不足而需加強,目前教養親職功能、親職合作能力與整體穩定度仍有待觀察,另需時日評估案父D之照顧計畫與親職功能,足認目前兒童A、B暫不宜返回案家生活,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足以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B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5年度護字第92號)
A A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B1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A06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
D A08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E 李○倫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