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接獲通報,通報人稱其友人將住處借給案家居住,其看監視器發現於案主A哭鬧時,案父B大力拖拉A並用棉被悶蓋A達一分鐘,並陳述平時也看過案父B、案母C打罵A且沒有讓A固定三餐進食,似乎營養不良,經評估B目前無業並為A主要照顧者,可能因A哭鬧再次施暴,經盤查案家無其他支持照顧人力,因此於同日晚上21時55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77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5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5月10日。B、C目前雖有工作但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且尚有債務在身,對於案家各項開銷僅回覆尚可支應,但未明確告知財務狀況。針對A照顧計畫,因B、C對於教養技巧認知薄弱,已開立親職教育資源予B、C,目前已進行兩次,期待後續可提升B、C之照顧及教養能力,另針對A返家規劃,B、C提出後續會找更大之租屋處,但至今尚無消息,目前租屋處之基本居住安全措施亦未準備,故無法擬定返家計畫。B、C雖表示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但對於薪資證明及儲蓄部分無法落實提供,後續將持續追蹤B、C就業及收入狀況並每月安排親子維繫工作,提升B、C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A,以維護A人身安全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自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爰審酌本件兒童A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C未能提供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經濟能力未見改善,照顧及教養能力仍待提升,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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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 0號 (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B A05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C A06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