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明宏  

被      告  卓芳文(在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忠銘(在監)


            賴佑安  
            余有志(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原告庭後具狀聲請更改訴之聲明,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