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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遠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普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萬4,6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