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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代  理  人  蔡景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5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李嘉榮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4年10月16日
1,803,559元
OU5576514
交臺銀代繳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