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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范家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8月5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8027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家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家豪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6時30分,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其個人帳號「范家豪」公開張貼:「今天7/14上午高雄製作鋰電廠火災,毒氣體已飄至潮州、萬巒、竹田、沿山公路鄉,東港、萬丹、新園區內,今天開始下雨勿淋雨,若淋到雨後請趕快沐浴更衣。若未說到的地區同樣不淋到雨,因風向不確定。很緊急。快傳週邊朋友。謝謝!」等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貼文),足以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已有明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謠言」,係指缺乏證據或事實基礎之不實言論;所謂「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係指所散佈之謠言足以使聽聞之公眾心生畏懼、恐慌、激憤等心理狀態,或因而採取不理性之行為舉止而言;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屬違反本款規定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有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其個人帳號「范家豪」公開張貼前揭內容之訊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明確,並有網頁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辯稱:我只是基於善意提醒其他人,並無惡意,發生爆炸亦為事實,我看到很多人轉發系爭貼文內容才轉發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所張貼系爭貼文內容,係指稱「今天7/14上午高雄製作鋰電廠火災」,而114年7月14日凌晨5時許,位在高雄市小港區長春街之台泥三元能源科技公司確有發生火警,火勢猛烈,15人送醫,此次火災下風處留意可能受異味影響,環保局持續於現場監控空氣品質等情,有風傳媒、今周刊、聯合新聞網等電子新聞、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最新消息頁面、高雄市長陳其邁於前揭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公開貼文在卷可參,堪認114年7月14日高雄市鋰電廠發生火災確有其事。再依前揭新聞報導及高雄市長陳其邁前揭貼文所載:前揭時間火災之火勢猛烈,微型感測器顯示,下風處約5公里TSP有高值傳遞情形,提醒下風處地區民眾避免外出、緊閉門窗,並留意身體狀況,加強自我防護,環保局將持續追蹤最新空氣品質狀況等文字,益徵系爭火災有空氣汙染之疑慮,並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持續監測,雖未影響屏東縣各地區空氣品質,惟依大眾生活經驗,當生產鋰電池之工廠發生火災時,容有一併產生空氣汙染之情況,此非屬不可想像或極為特異之例外,又屏東縣與高雄市為緊鄰縣市,是被移送人據此推斷空氣汙染將影響屏東縣各地區,雖有未經查證即轉貼系爭貼文之疏失,然仍未能以此逕認其係在憑空虛構不實之謠言。則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清楚認知到所散佈之事確屬不實謠言,已有疑問,遑論主觀上有基於捏造、散佈不實謠言之故意或過失,進而擅予或誤予散佈明知為不實內容之事
 ㈡現今科技發達,講求快速,爭取時效,網際網路遍布世界每一角落,人人皆可使用各種行動通訊裝置等電子器材隨時製作、接受、傳遞各式各樣的訊息與資訊,也汲汲於各種資訊的探取,而受惠於科技之發展,各項資訊產生、往來之便利、迅速與大量難以估計,因此,在這個號稱資訊爆炸的時代,正確與不正確的、難以判斷、辨識虛實真假的資訊不計其數,充斥在你我生活之中,尤其是在特定事件甫發生之初,因資訊尚未完全或完整公開、流通,然為求儘量周知大眾,此時立即傳布之資訊有高度錯誤之可能,乃在所難免,且應大眾所能接受,儘管是有如受過專業訓練之報章雜誌等傳媒,也經常會出現在第二天或次一期的刊物中,發出更正前一天或前一期刊物內容之更正啟事。是故,在這民主自由社會中,除非我們可以明白地判斷發布訊息者係出於明白之惡意或特定之不良意圖,明知所發布之訊息內容為虛構不實,或對此內容乃虛構不實有高度的懷疑而有預見可能,卻仍刻意擅予傳布、流通,此時方有討論是否有予以禁止或限制其言論流通之必要,否則,原則上我們的社會應當確保各種言論之自由流通,不強加禁止,且基於民主自由社會的確信,國家應當信賴民主自由社會中之人民能夠對各種訊息做理性的思辯,進行真偽之辯駁、論說、求證,經由此一程序以探求真實、真理,促進言論之思辯,此一確保言論能自由流通、廣為思辯之過程本身,正是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價值所在。查本件被移送人張貼系爭貼文,容或只是出於促請注意、小心而為提醒之意,顯非是出於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意圖與認識而為。雖其所為不免造成屏東縣各地區居民之緊張與關切,然系爭貼文內容並未涉及恐怖或攻擊行為,且僅係提醒民眾勿淋雨,或淋雨後應儘速沐浴更衣,尚難認該內容已足使見聞者心生畏懼或恐慌。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已於114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藉由媒體「ETtoday新聞雲」澄清系爭貼文為不實之訊息,屏東縣空氣品質未受該火災之影響乙節,有ETtoday新聞雲電子新聞存卷可考,足使一般人得以輕易查證系爭貼文之真偽,尚不至於產生畏懼或恐慌,而影響公共安寧。被移送人影響之程度顯然尚在社會可得容許並得由參與社會之群體進行討論、辨證、迅速地加以修復之範圍,此時受移送人言論自由之保障仍優先於社會秩序之公益,應認被移送人之言論對於公共安寧秩序難認已達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應以國家公權力強制介入限制,並予處罰之侵害程度。基此,應認被移送人所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基於準用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本件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知悉為謠言仍予捏造散佈之意,客觀上亦屬社會可得接受言論自由往來之範圍,尚未達到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侵害程度,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尚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違規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予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