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屏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郭育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4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3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育廷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5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1把(下稱系爭刀械)進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時,取出隨身攜帶之系爭刀械交予執行安檢勤務之法警。被移送人雖辯稱系爭刀械係供其「切水果」之用,然法院係供民眾訴訟場所,偶生爭執時刀械易淪為攻擊凶器,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移請貴院裁處。又系爭刀械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建請貴院併予沒入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部分之立法理由係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易被無知青少年、不良分子持作滋事械鬥傷人之用,為維護社會之安寧秩序,防止不法使用,故禁止無正當理由攜帶之。惟該規定之行為態樣僅係「攜帶」,管制之客體則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所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一般日常生活中實乃隨處可見,如一般人均可能使用之剪刀、美工刀、水果刀、料理刀、修眉刀片,甚至一般常見可懸掛於背包、鑰匙圈,併有實用(戶外生活)與裝飾作用之多功能瑞士刀等,且該等物品因確屬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有可能使用到之工具,自有可能因不同使用目的、或初購買、或前次使用後忘記取出等不同原因而處於攜帶之狀態,然該等物品之客觀存在,並非必定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故行為人是否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之要件,仍須審酌其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時,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及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綜合判斷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於移送意旨所稱之時間,攜帶系爭刀械進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有系爭刀械之照片可稽,且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以:「我當時進法院前,我身上帶了一把刀,因為我想說我開完庭,想去野地吃我帶的蘋果,在進安檢門前,我就把刀子先交給法警,告知他我有攜帶刀子一把,等我開庭結束再領取,我是主動交付。另外因為我是騎檔車,車輛沒有置物空間,所以當時刀子是放在我的背包下方」等語置辯。而觀諸系爭刀械,刀長22公分、刀柄11公分、刀刃11公分,與日常生活中尋常之刀具無殊,並無特別之處,作為切蘋果之用途尚屬合理,且被移送人當時亦確實攜帶蘋果,有該蘋果之照片可稽,則被移送人主張其攜帶系爭刀械之主觀目的係為切蘋果食用乙節,足堪採信。又參酌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之方式係將刀刃置於刀鞘內並平貼掛於其背包之下方外側,尚非明顯露出於外,以及被移送人於進入法院安檢門前即主動告知並將系爭刀械交予法警等情,應認被移送人攜帶系爭刀械之行為尚未達客觀上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從而,依被移送人之主觀目的及客觀上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綜合觀之,尚難認其攜帶系爭刀械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繩。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系爭刀械,既非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且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