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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屏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鄭玉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7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255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玉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5日19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於警訊時之證述。
 ㈢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移送人攜帶該水果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水果刀總長29公分,刀刃尖銳鋒利,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依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移送人不否認攜帶該水果刀,惟以該水果刀係「切水果用」、「水果刀是從我家要拿回夜市放的,我都放在電動車前置物箱」等語置辯。觀諸被移送人上開辯詞,其係慣常將該水果刀置於電動車前置物箱,而該置物箱並非封閉式,被移送人將該水果刀置於其中,亦會露出於外,並使該水果刀處於隨時可能被人取用之狀態,對周遭民眾帶來生命、身體上之潛在危險。又依卷附照片所示,被移送人將電動車停放於關係人店家門前,下車後手持該水果刀站立並朝關係人店家方向注視,客觀上亦足使他人心生畏怖,且被移送人於該情境下手持水果刀,亦與水果刀之通常使用目的不符。準此,本件被移送人攜帶該水果刀之行為,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需之範疇,且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帶來潛在之危險,尚難認被移送人係基於正當理由而為之。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乙節,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