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傅遠雄
被 告 屏東縣里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1日19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之馬沙檳榔攤往西第5支電線桿處,因被告管理該道路上有坑洞未補,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為由,於110年4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於110年9月8日協議而協議不成立,並由被告將協議不成立證書於110年9月14日達原告,有卷存協議會議簽到表、協議紀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達證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原告乃於110年10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日期),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33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21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之馬沙檳榔攤往西第5支電線桿處,因被告管理該道路路面有坑洞未填補之管理欠缺,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如上唇4分撕裂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是該道路的管理機關,因為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受傷,原告因須支出醫療費10萬元;機車修理費16,700元;因受傷工作損失68,433元〔原告每月月薪資22,811元,因傷有3個月無法上班,受有無法工作損失68,433元(3ㄨ22,811元=68,43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為此提起國家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33元,及自10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但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該路段,翻車受傷,且否認原告翻車受傷與該道路路面有坑洞未填補間有因果關係;退步言縱認原告係因該道路坑洞致人車地受傷,然被告有有派員不定期巡視路狀況,並於發現或經路人通報,即主動由承包路面修復工程之鴻甲營造有限公司前往維修,被告之管理並無欠缺;況本件原告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告之醫療費依其所提單據僅有1,042元外,別無單據;又無法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加以記載原告需休養等語,尚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薪資單,可知原告仍有出勤並領取薪資,自無無法工作損失;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提單據為110年4月12日所開立,距離事故發生,已1年9月,是否因該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仍有疑義,且縱認金額實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㈠屏東縣里港鄉舊鐵道路之馬沙檳榔攤往西第5支電線桿處,為被告所管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又該處於108年7月30日確實有寬約7公分、長約11公分、深約1.5公分之坑洞乙情,有卷存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6、59-64頁),可信為真實。再者被告因上唇4分撕裂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輕微腦震盪、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於108年7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急診行傷口縫合術乙事,有卷存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可採信。
㈡本件原告固於108年7月21日受有上開傷害就診,然被告已否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行駛於該路段而受傷乙事,雖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上午10時5分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陳稱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現場光線昏暗,看到該處坑洞時候已經來不及,就撞到坑洞摔倒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僅原告一人之陳述而已,而原告亦自承發生地點沒有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況依社會一般之通念,果真因此而受傷,縱認第一時間先行就醫,但原告急診當日並未住院,其大可於就醫之後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原告前往報案時間,已距離原告受傷之日,長達九日之久,實有違常情,故尚難僅憑原告之陳述,遽爾推論為實在,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則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8年7月21日受有上開傷害而已,至於受傷之原因,是否因上開地點之坑洞所造成,即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