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慧琍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林淑藝
吳智陽
劉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有志前因積欠被告債務,經被告執本票裁定聲請對楊有志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嗣被告與楊有志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薪資債權之移轉方式係由原告依附表一所列時間,開立附表一所列金額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後簽立收據寄予原告,是被告對於上開移轉債權之方式並無異議。
㈡未料被告竟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萬6,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嗣因原告逾越法定期間提起異議而確定。然原告於楊有志任職期間,已依系爭協議移轉楊有志對原告如附表所示薪資債權,並未積欠任何楊有志對原告之薪資債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33萬6,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有志積欠被告73萬7,651元債務,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原告應就楊有志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之1/3移轉於被告。依楊有志105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分別自原告處受領所得如附表二年度所得所示之金額,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應如附表二每月薪資債權所示之金額,則原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即105年11月起按月移轉如附表一所示應扣款金額(即薪資債權之1/3)予被告,未料原告僅以如附表一列時間,開立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之支票,尚積欠如附表一應補金額所示薪資債權未移轉,故原告尚須給付被告336,274元,且伊與楊有志間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楊有志積欠被告737,651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楊有志對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收取該執行命令即105年11月18日起,於被告如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被告。
㈡原告自系爭移轉命令核發時即105年11月起至楊有志離職即109年10月止,於如附表一所示年度及月份欄,以支票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移轉金額欄予被告。
㈢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分別自原告處受領所得如附表二年度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楊有志於105年至108年每月得支領薪資債權則如附表二每月薪資債權所示欄之金額。
㈣就楊有志109年之年度所得與每月薪資債權額,同意以如附表二所示108年之年度所得及每月薪資債權額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楊有志積欠被告737,651元,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命令,命原告應將楊有志對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於原告收取該執行命令即105年11月18日起,於楊有志如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依該命令移轉於被告,楊有志自105年至108年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應如附表二所示,惟原告自105年11月起,均僅以支票方式將楊有志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欄內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等節,有被告受領支票之簽收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至24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971號卷,核閱無誤;嗣被告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受理在案等結,亦據原告提出屏院進民執辛110司執字第22555號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234號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55號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既與楊有志達成系爭協議,同意自105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僅就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欄所示金額進行扣款,不受系爭移轉命令所定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限制,則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告每月得自楊有志薪資債權受清償之範圍,自應以該協議所約定之8,000元、5,000元或3,000元為限,原告於超越該協議之範圍,另向原告請求移轉如附表一差額欄之金額,原告自得執系爭協議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25至137頁),惟經被告否認如前,並辯稱:伊與楊有志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有自原告處受領楊有志之薪資債權,且每月金額除108年6月為3,332元、109年2月為9,000元外,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9月及108年11月、109年4、5、7、8月均為3,000元,尚難證明被告與楊有志間有原告前開所述系爭協議存在。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專業催收機構,自應知悉所謂「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當非整數,被告卻於受領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欄近4年後,始向原告請求短少之薪資債權,顯見被告與楊有志間確有系爭協議存在,楊有志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亦係因相同協議,始由原告以每月開立3,000元支票方式移轉楊有志此部分薪資債權,況被告應就債務人之催收相關資料建檔、保存,惟被告於訴訟中經法官曉諭提出催收相關卷宗仍未提出,應有證明妨礙情事等語,然被告自105年11月起均固僅受領如附表一實際扣款金額欄之「整數」扣款金額,且於受領之4年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或向原告催討短少差額,然此僅係被告於受領期間未清查確認楊有志實際薪資,及被告行使權利與否之主觀考量,要非原告可任意指摘,或作為法律上拒絕給付之原因,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究有無與楊有志達成以每月移轉薪資債權中之3,000元作為清償牌照稅、燃料費等欠款之協議,已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收據逕為認定,自難以此作為被告有與楊有志間成立系爭協議之依據。至原告所指被告有提出關於楊有志催收卷宗一事,查被告之營業資料雖登記有「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貨拍賣業務」,惟被告公司究其性質仍與銀行等一般金融機構有別,自無從以銀行內部控制制度所載銀行業有保管催收卷宗之規定,要求被告以同等標準就其債務人均編列催收卷宗以供查核,況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4日向本院陳報楊有志催收款項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9至227頁),是被告於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證明妨礙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