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洪聖權 


被      告  輝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璉 
被      告  黃景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景復、輝榮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6,394元,及被告黃景復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黃景復、輝榮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景復於民國109年4月2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萬丹路3段與廣志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須換入右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入廣志街,適同向後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傷害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①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8,186元、門診醫療費9,620元。②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醫療費用16,570元。③李安迪診所醫療費用2,100元。④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4,885元。㈡醫療輔具費用:動態式真空輔具費用16,500元、彈性束套(兩具)6,750元,合計23,250元。㈢機車修理費:710元。㈣眼鏡修理費:750元。㈤就醫交通費:①住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1,200元,計4次共4,800元(1,200元ㄨ4=4,800元)。②住家至安泰醫院一次500元,換藥計18次共9,000元(18ㄨ500元=9,000元)、看診3次共1,500元(3ㄨ500元=1,500元)、復健看診3次共1,500元(3ㄨ500元=1,500元)、復健15次共7,500元(15ㄨ500元=7,500元)。③住家至高醫1,400元。合計交通費25,700元。㈥看護費用:醫師診斷原告6個月內需有他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360,000元。㈦工作損失:原告受傷經診斷,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看護6個月,目前骨折部分癒合需再休養9個月,原告薪資每月32,000元,15個月工作損失480,000元(15ㄨ32,000元=480,000元),每月績效獎金3,000元,15個月計45,000元(15ㄨ3,000元=45,000元),另有二個月年終獎金計64,000元(2ㄨ32,000元=64,000元),合計金額為589,000元。㈧駕訓班無法考照損失: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報名駕訓班而無法考照,損失12,000元。㈨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綜上合計請求金額為1,857,071元,因原告需負擔3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1,299,949元(1,857,071元ㄨ7/10=1,299,949元)。又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景復之僱佣人,事發當時係執行職務,故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黃景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黃景復、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99,949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按原告誤載為假扣押)。
二、被告黃景復、輝榮交通有限公司則以:對於被告黃景復有過失、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是被告黃景復的僱用人及事發當時在執行職務等均無意見。至於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①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238,186元及醫療費8,970元,沒有意見,但有關6月17日、9月9日、10月21日、11月8 日都一樣是骨科證明書費用,有所重複,同意9月9日那張的150元的診斷證明書費用,其他的三張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②安泰醫院的15,730 元不爭執,但7月15日、7月30日的診斷證明書費用有所重複,同意7月30日的證明書費用240 元,7月15日的證明書費用840元應部分否認。李安迪診所2,10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高醫4,885元部分醫療費用不爭執。㈡醫療輔具費用:動態式真空輔具費16,500元部分不爭執。彈性束套部分6,750元不爭執。㈢機車修理費710元不爭執。㈣眼鏡修理費750元不爭執。㈤就醫交通費25,700元均不爭執。㈥看護費用36萬元不爭執。㈦工作損失部分,一年無法工作不爭執,每月薪資32,000元不爭執,超過部分否認。㈧駕訓班無法考照應予否認, 與本件事故無關。㈨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景復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須換入右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入廣志街,而與同向後方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中段開放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黃景復則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確定,有卷存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詢、偵查及審理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被告黃景復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景復駕駛肇事車輛行為有過失致侵害原告身體權,業如上所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黃景復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醫療費238,186元、門診醫療費9,620元;安泰醫院醫療費用16,570元;李安迪診所醫療費用2,100元;高醫醫療費用4,88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28、135-160、163-172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確實有提出重複且內容相同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73-80、129-134、16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辯,自有理由,則上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71,361元(238,186元+9,620元+16,570元+2,100元+4,885元=271,361元),扣除本院卷116頁之2021年11月08日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第117頁之202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第123頁之2020年6月17日診斷證書費用300元、第145頁2020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費用840元,即1,490元(200元+150元+300元+840元=1,490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9,871元(271,361元-1,490元=269,871元)。
 ㈡醫療輔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動態式真空輔具費用16,500元、彈性束套(兩具)6,750元,合計23,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素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乙節,有卷存讓與同意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10元乙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㈣眼鏡修理費: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眼鏡受損,折舊後請求750元乙節,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㈤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住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回診一次交通費用1,200元,計4次共4,800元(1,200元ㄨ4=4,800元);住家至安泰醫院一次500元,換藥計18次共9,000元(18ㄨ500元=9,000元)、看診3次共1,500元(3ㄨ500元=1,500元)、復健看診3次共1,500元(3ㄨ500元=1,500元)、復健15次共7,500元(15ㄨ500元=7,500元);住家至高醫1,400元。以上合計就醫交通費25,700元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㈥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醫師診斷原告6個月內需有他人看護,看護費用為36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總整理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77頁),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㈦工作損失:原告受傷經診斷,住院期間及出院需專人看護6個月,目前骨折部分癒合需再休養9個月,原告薪資每月32,000元,15個月工作損失480,000元(15ㄨ32,000元=480,000元),每月績效獎金3,000元,15個月計45,000元(15ㄨ3,000元=45,000元),另有二個月年終獎金計64,000元(2ㄨ32,000元=64,000元),合計金額為589,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大愛護理之家日間照顧中心員工薪資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79-192頁),惟被告等人僅就原告1年無法工作及每月薪資32,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則否認,而參以屏東基督教醫院111年1月3日(111)屏基醫骨字第1110100007號函謂依醫師回復:病患6個月須全日看護,無法從事照顧服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就超過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之無法工作期間1年以外的部分,原告即未再提出證據證明,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則原告可請求工作損失為384,000元(12ㄨ32,000元=384,000元)。至於每月績效獎金部分,上開大愛護理之家日間照顧中心員工薪資證明書載明「績效獎金每月約莫壹仟元至參仟元不等」等語,而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1年之績效獎金有超過1,000元的情形,是本院認為績效獎金應以最低之1,000元計算,則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1年之績效獎金為12,000元(12ㄨ1,000元=12,000元)。至於有關年終獎金部分,上開大愛護理之家日間照顧中心員工薪資證明書並無年終獎金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二個月年終獎金64,000元乙事,故原告此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在。是則本件原告可請求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1年之薪資及績效獎金為396,000元(384,000元+12,000元=396,000元)。
  ㈧駕訓班無法考照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報名駕訓班而無法考照,損失12,000元云云,故提出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報名駕訓班所支出之費用,係原告與駕訓班間之契約而來,不論本件車禍發生與否,原告基於該契約關係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㈨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高職畢業,被告黃景復為初中肄業,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等情,已為兩造互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原告於109年有所得145,853元,被告黃景復於109年有所得29,064元及其他財產約5,617,998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黃景復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76,281元(269,871元+23,250元+710元+750元+25,700元+360,000元+396,000元+400,000元=1,476,281)。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52,86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景復賠償金額為1,323,420元(1,476,281元-152,861元=1,323,420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28號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認被告黃景復過失責任較大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3/1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黃景復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926,394元(1,323,420元ㄨ7/10=926,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黃景復的僱用人及事發當時被告黃景復係在執行職務等,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則上開規定,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黃景復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未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景復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4頁)、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景復、輝榮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26,394元,及被告黃景復自110年5月11日、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