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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28號
原      告  鑫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國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蘭品樺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曾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予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然被告於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屏東縣內埔鄉樹新路停放於路邊,疏未注意將大貨車尾門卡榫扣牢,導致尾門因震動脫落而撞及同向由訴外人鍾瑋純所駕駛車號碼APR-32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鍾瑋純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鍾瑋純3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則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給付鍾瑋純之修車廠,原告已將36,000元給付鍾瑋純,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鍾瑋純於事故談話紀錄表表明施工單位對於交通管制沒有落實等語,而原告為本件工程的施工廠商,自應負責維持現場之秩序,並負責現場交通安全,且被告多次反應該車尾門鬆脫應加裝扣具,原告均置之不理,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擔90%的責任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則僱用人對於被害人雖因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而負賠償責任,究其實,此項損害之負擔,因求償權之行使,仍轉嫁於受僱人。亦即此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負責任,即真正侵權行為人仍係受僱人,僱用人之所以負責,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又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自無同法第280條關於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如何分擔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受僱人,被告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屬肇事車輛,因尾門遭受震動脫落而撞及同向由鍾瑋純所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鍾瑋純向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鍾瑋純3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則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逕給付鍾瑋純之修車廠,原告已將36,000元給付鍾瑋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入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2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肇事車輛為三菱汽車出產P-FK330型大貨車,有卷存系爭車輛保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觀之本院卷第47頁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照片,可見有一個開口向下之彎勾可以卡住尾門突出之圓柱鐵條卡榫,而該照片並未將卡榫卡入開口向下之彎勾內,而係另以繩索綁住,足見係被告未將尾門突出之圓柱鐵條卡榫卡入該開口向下之彎勾,導致尾門遭受震動脫落,故既已有開口向下彎勾之扣具存在,被告抗辯加裝扣具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亦不否認有維護現安全之責任(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本件當時在現場負責卸下鐵板貨物之人員,如當時有因卸載鐵板致交通受阻,則被告自應於卸載鐵板時,即應於現場設置三角交通錐等警告物,以警告往來人、車注意,然被告竟未為之,此部分縱有過失,應為被告之過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佣人對受僱人之內部求償權而為之請求,而該交通事故之被害人為鍾瑋純並非被告,自難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57頁達證書可參)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