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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與宇禾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勞保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宇禾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勞保金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因聲請人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無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屏勞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