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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官張瑞嫦
            官呈泰 
法定代理人  胡舜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有紹 
被      告  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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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蘋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犯罪嫌疑,係在民事訴訟起訴前即已發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且案情複雜,事實真相不易認定之民刑事案件,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案件終結前予以停止,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矛盾之結果。為避免裁判歧異,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似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如遇到刑事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因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有關資料卷宗,有調取之困難,勢必使民事事件難以進行,致民事事件形成事實上被迫停止,遇此情形,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凌峰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所前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官大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賴治良,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勝利路與所前一巷交岔路口,官大興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官大興倒地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頭胸部挫傷、右肱骨及骨盆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導致觀大興死亡,使原告無從再與官大興同享天倫之樂,而侵害原告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已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中。而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涉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官大興與被告凌峰之駕駛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顯有參酌及使用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依前揭說明,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