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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官張瑞嫦
            官呈泰 
法定代理人  胡舜嵐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官有紹 
被      告  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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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蘋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凌峰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涉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官大興與被告凌峰之駕駛情形,而已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中,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有參酌及使用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本事件經原告以於刑事偵查中與被告成立調解為由具狀撤回訴訟,又被告雖曾多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已明示同意被告撤回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