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何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徐俊國
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豐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148元,及被告徐俊國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被告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3,419,1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各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也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87,011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理中變更聲明為:「⒈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304,05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於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得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俊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2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25公里東向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謝國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謝國中未受傷),以及由訴外人洪瑴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洪瑴倩未受傷,所搭載乘客洪意萍、洪盛秀金、洪玉芝、依卡均受傷);A車仍持續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D車,邱翔及所搭載乘客鄭丞祥、林恒璵、張峰瑞均受傷);D車遭A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訴外人鄭凱仁所駕駛之ACK-26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鄭凱仁及所搭載乘客劉嘉瑜均受傷);A車持續推擠D車往前撞擊由訴外人董充洋所駕駛之KLG-613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F車,董充洋未受傷);E車遭D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訴外人廖霈文所駕駛之KLA-603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G車,廖霈文未受傷)。因而致D車乘客即原告何政翰受有上頷骨、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凹陷、顏面骨多處骨折、多處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缺失)、外傷性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不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費用及為以下請求:
⒈醫療費:898,790元。
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68,405元。
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828,665元。內容如卷二第67-68頁附表一之細項。
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720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01,805元:
⑴原告因為「鼻部凹陷異常需鼻整型重建」手術以恢復外觀,預估費用20萬元,另原告鼻部有一不規則線性疤痕,約3-4公分,建議可實施雷射磨皮等治療,以改善疤痕,每次費用預估需2萬元,預估需做2至3次,故估算為6萬元。
⑵原告於112年4月14日治療牙齒矯正之療程,約半年回診追蹤維持器配戴情形,又假牙使用年限約10至20年,評估更換時,需要醫療材料包含植體與牙冠,假牙材料所需費用以原告112年4月14日之際是25歲,餘命約54.02歲,更換假牙約需5至2.7次,價格因物價不定,無法評定,按照起訴時已支出278,595元+將來醫療822,000元-已支出898,790元=201,805元,故總計以上二項需要201,805元。
⒊看護費184,800元:
⑴原告109年5月2日到14日住院期間受看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週,合計到6月25日止共計55日。均由家人為之,13日全日看護,45日半日看護。
⑵110年9月15日到9月20日因植骨手術重建上顎手術,住院6日,後續宜休養4週,術後2週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故110年9月15日到10月4日共20日需專人照顧,住院6日家人全日照顧,出院14日家人半日看護。
⑶109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正顎手術,11月25日出院,住院6日需專人照顧,宜續休養出院8週,術後2週因上下齒固定無法進食,需專人照顧,即109年11月21日到12月9日共20日需專人照顧,住院6日家人全日看護,出院14日家人半日看護。
⑷112年5月14日入院,5月16日出院共3日之全日看護費。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故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
⑸以上收費標準,參照義大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半日看護是1,400元,全日是2,400元,以上共計28日是全日看護,84日是半日看護,共計184,8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173,333元:原告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電機系,預計109年6月畢業,並於109年7月投入職場,故自109年7月起到111年4月共計1年10月無法工作,按年薪64萬元計算之,受有薪資損失1,173,333元。
⒌註冊費24,00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順利於109年6月畢業,故手術後復學,支出109年註冊費12,000元、110年度註冊費12,000元,合計24,000元。
⒍補習費40,000元:因就業支出補習費40,00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上課,損失40,000元。
⒎交通費281,330元:
原告住家於嘉義縣○○鄉○○路00號之28七樓之4,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單趟2,335元,計來回1次4,670元,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單趟2,385元,來回1次4,770元,計來回58次,合計276,660元,總計281,330元(276,660元+4,670元=281,330元)。
⒏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⒐以上合計:5,304,0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徐俊國與其雇主被告公司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4,05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徐俊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無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徐俊國為被告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正執行職務,無爭執。
㈡以下請求細項不爭執與爭執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①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37,205元不爭執(扣掉病房費病房差額31,200元)。
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70,430 元,不爭執(應扣除病房差額10,000 元及20,000 元、960 元、120 元、350 元、700 元、350 元、1,050元)。
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下稱嘉基醫院)1,720 元,不爭執。
④其他醫療費用:
⑴電腦斷層掃描3,000元,不爭執。
⑵手術模板9,000元,不爭執。
⑶植體材料費60,080元,不爭執。
⑷骨粉費30,000元,不爭執。
⑸手術處置費139,920元,不爭執。
⒉將來醫療費用:除臉部治療疤痕6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⒊看護費用:
①於109年5月2日入院,109年5月14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專人照顧6 周等語,即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計55日,住院13日由家人全日看護,出院42日由家人半日看護,不爭執。
②自110年9月15日入院接受植骨手術重建上顎手術,於110年9月20日出院,計住院6日,由家人全日看護,不爭執,至於出院後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原爭執之後改為不爭執。
③於109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正顎手術( 上顎骨LeFort I截骨術) 治療,於109 年11月25日出院,醫囑住院6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續休養8 週,術後2 週因上下齒間固定,無法正常進食,需旁人照顧等語,即自109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12月9日止,計20日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6 日由家人全日看護,出院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以上不爭執。
④以義大醫院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全日看護2,400元,半日看護1,400 元計算,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就診的次數有關109 年10月8 日、110 年8 月11日、110 年9 月29日,有爭執,其他次數沒有爭執,不能從嘉義縣算,應該從高雄算,去義大醫院單次為800元,去長庚就診18次。
⒌註冊費原告應舉證有何學科尚未修完,需要延長修業。
⒍補習費並無舉證與車禍之關連性。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既然原告可以就學,又為何無法就業工作?且既然在學中,也無法工作,自無該項之請求可言,且應按基本薪資計算之,方為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過高,應酌減之。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徐俊國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5月2日9時4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里○鄉○道00號25公里東向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訴外人謝國中所駕駛之B車,,以及由訴外人洪瑴倩所駕駛之C車;A車仍持續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邱翔所駕駛之D車,D車遭A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訴外人鄭凱仁所駕駛之E車,A車持續推擠D車往前撞擊由訴外人董充洋所駕駛之F車,E車遭D車追撞後,往前撞擊由訴外人廖霈文所駕駛之G車,因而致D車乘客即原告受有上頷骨、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凹陷、顏面骨多處骨折、多處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缺失)、外傷性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不正)等傷害,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在可稽(本院卷一第9-1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徐俊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也無爭執;本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之疏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前揭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徐俊國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徐俊國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898,790元:
⑴被告不爭執以下醫療費用: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204,890元部分,爭執編號1-24、1-41之住院差額費各1萬元、2萬元外,其餘部分184,890元部分不爭執,❷及322,375元部分,❸嘉基醫院1,720 元,❹其他醫療費用中之電腦斷層掃描3,000元,手術模板9,000元,植體材料費60,080元,骨粉費30,000元,手術處置費139,920元,均不爭執,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68,405元,爭執病房差額31,200元、編號1-5證明書費220元、編號1-6之240元外,其餘36,745元均不爭執,核計上述不爭執共計787,730元,
⑵爭執部分:關於被告所爭執之證明書費等,經原告提出卷二之附表一整理後,被告書狀原來爭執之部分,僅剩以下三筆病房差額費用,而❶義大醫院68,405元中爭執病房差額31,200元,而根據醫院112年3月21日之函覆(卷一第107頁),該費用是原告自願選擇之,故該部分並非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本於自己意願之需求而增加之費用,應剔除之。❷高雄長庚醫院被告爭執應扣除109年11月25日之病房差額1萬元及110年9月20日之病房差額費2萬元,本院斟酌意見同上述,故該二筆應剔除之。
⑶綜上,原告醫療費用扣除不應准許之部分61,200元後,其餘837,500元,自得准許之。
⒉將來醫療費用201,805元:
⑴原告主張因為「鼻部凹陷異常需鼻整型重建」手術以恢復外觀,預估費用20萬元,另原告鼻部有一不規則線性疤痕,約3-4公分,建議可實施雷射磨皮等治療,以改善疤痕,每次費用預估需2萬元,預估需做2至3次,故估算為6萬元,被告對此部分6萬元之將來醫療費用不爭執(卷二第21頁),自得准許之。
⑵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4日治療牙齒矯正之療程,約半年回診追蹤維持器配戴情形,又假牙使用年限約10至20年,評估更換時,需要醫療材料包含植體與牙冠,假牙材料所需費用甚高,以原告112年4月14日之際是25歲,餘命約54.02歲,更換假牙約需5至2.7次,故評估為需要201,805元(起訴時已支出278,595元+將來醫療822,000元-已支出898,790元=201,805元),然查:關於此部分之將來醫療費用請求,按原告因本車禍造成牙齒受損害,之前各於110年12月21日前往醫院診治評估需植牙4顆,之後陸續進行電腦斷層掃描(3,000元),手術模板(9,000元),並於111年4月12日進行植入人工牙根、人工骨粉並傷口縫合,費用共計23萬元(植體材料費60,080元、骨粉費30,000元、手術處置費139,920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卷一第308-309頁),顯見因車禍外傷造成之三級咬合不正、多處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缺失),原告均已治療修復之,原告之牙齒損傷已經填補,後續僅需門診追蹤治療,上述情況有長庚醫院之函覆可參(卷一第37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限於門診之追蹤治療費用,但原告並未具體舉證以何金額支出為將來必須之支出,故此部分尚無法准許之。至於植牙之後因使用年限屆滿之汰舊更新,與車禍並無直接關連性,該部分無法准許之。
⑶故將來之醫療費用僅6萬元範圍於法有據。
⒊看護費184,800元:
⑴於109年5月2日入院,109年5月14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專人照顧6周等語,即自109年5月2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計55日,住院13日由家人全日看護,出院42日由家人半日看護。
⑵自110年9月15日入院接受植骨手術重建上顎手術,於110年9月20日出院,計住院6日,醫囑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續休養4週,術後2週因右側腸骨取骨處疼痛,行動不便,需旁人照顧等語,即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計20日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6日由家人全日看護,出院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
⑶於109年11月21日住院接受正顎手術(上顎骨LeFort I截骨術)治療,於109年11月25日出院,醫囑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宜續休養8週,術後2週因上下齒間固定,無法正常進食,需旁人照顧等語,即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計20日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6日由家人全日看護,出院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上述三部分請求158,000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頁書狀),自得准許。
⑷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入院,5月16日出院共3日之全日看護費,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顧,故14日由家人半日看護,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一第311頁),參酌醫囑說明,上述住院之看護需要應屬合理,自得准許。
⑸以上按全日看護2,400元,半日看護1,4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13日 +6日+6日+3日)ㄨ2,400元〕+〔(42日+14日+14日+14日)ㄨ1,400元〕=共計184,8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1,173,333元:
⑴原告主張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電機系,預計109年6月畢業,並於109年7月投入職場,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自109年7月起到111年4月共計1年10月無法工作,按其行業可收入年薪64萬計算之,受有薪資損失1,173,333元一節,被告爭執之,但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畢業證書、工業及服務業受雇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附民卷第119頁、卷一第337、339頁)供參酌,關於電子製造相關產業之年度薪資約有64萬元之數,有該表可參,原告主張若車禍受傷預計就業可以享有該年薪,合計1年又10個之薪資損失共計1,173,330元【計算式:(64萬元×1年)+(64萬元÷12月×10月=533,33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⑵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既然在學,即無法工作,就無薪資損失可言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被害人於受傷時尚未就業,然如預期其將來順利畢業時,依通常情形可以就業之。此種將來之工作能力,如由於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原告是因車禍導致受傷無法如預期畢業,故其請求按之前開說明,應屬合理。
⒌註冊費24,00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順利於109年6月畢業,故手術後復學,支出109年註冊費12,000元、110年度註冊費12,000元,合計24,000元,提出學生證、111年1月之國立中山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卷二第43、45頁)佐證之,而原告是87年次5月出生,故其於109年6月時,滿22歲足歲,如無本車禍事故按之常理可以畢業,而原告之傷勢重大確實影響其上學之正常維持性,雖然畢業前之學習過程會有諸多不確定因素影響學習,但因車禍事故直接已經造成原告之學業被迫中斷,由其義大醫院之109年5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3頁)記載原告於109年5月2日急診入院,5月7日接受上頷骨、鼻骨粉碎性骨折之開放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因車禍之際受有上頷骨、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多處牙斷裂等傷勢,中間歷經多次之住院手術治療,其確實無法持續到校上課而需休學之後復學才得以順利畢業,故其增加之2學期註冊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之,應屬合理而可准許之。
⒍補習費40,000元:
因就業支出補習費40,000元,因車禍受傷無法上課,損失40,000元,此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該項目支出,此部分無法證明是本車禍所造成之財物損失,自無法准許。
⒎交通費281,330元:
⑴原告主張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28七樓之4,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單趟2,335元,計來回1次4,670元,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單趟2,385元,來回1次4,770元,計來回58次,合計276,660元,總計281,330元(276,660元+4,670元=281,330元),被告均爭執之。
⑵而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⑶根據原告求償之各日期:
❶原告主張住嘉義縣○○鄉○○路00號之28七樓之4,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單趟2,335元,計來回1次4,670元,有其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得准許。
❷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單趟2,385元,嘉義家中與醫院間來回1次4,770元,來回共計58次,合計276,660元,根據原告卷二第62至63頁之說明從109年7月4日到114年7月16日共計58次之就醫日期,有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分見附民卷第27至105頁、卷一第277、281-287、310、311、313、315、318-327、卷二第71、75頁)可以佐證該58次之就診記錄確實屬實,而原告109年5月車禍治療出院後住居嘉義家中,由家人照顧實屬合理,其111年1月畢業後,返回嘉義,之後114年就讀國立中央大學之碩士班,有原告提出之在學證明書可稽(卷二第81頁),故而原告上述58次之車資請求,於法有據,自得准許之。
⒏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名下無財產;被告陳稱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之零工,名下無財產等財產等情,經各自陳明在卷,且其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受有受有上頷骨、鼻骨、鼻中隔粉碎性骨折、鼻部凹陷、顏面骨多處骨折、多處牙斷裂(上顎左側側門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缺失)、外傷性咬合不正(骨性三級咬合不正)等傷害,其因系爭身心遭受雙重痛苦,導致日常生活及社會往來活動、就業等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⒐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60,963元(醫療費用837,500元+將來醫療費60,0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173,330元+看護費184,800元+註冊費24,000元+交通車資281,3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前開車禍資料,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以,上述金額不需依據過失比例扣減之,以上合計是3,560,96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扣掉強制險141,815元(卷一第51頁)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419,148元,故原告請求於上述範圍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徐俊國為被告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當時正執行職務,被告並無爭執,原告主張雇主被告公司對徐俊國之肇事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各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徐俊國,111年5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經10日生效為111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123、125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徐俊國部分是111年4月30日、被告公司是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9,148元,及被告徐俊國部分自111年4月30日起,被告豐慶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1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明如受不利判決院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其聲請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