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相  對  人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65,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316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案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43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43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0元及利息、費用。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屏補字第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5,100,000元本金、利息及費用,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5,100,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1年度屏補字第1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5,1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765,000元(計算式:5,100,000×5%×3=765,00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765,000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