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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林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宋玉忠及蔡茂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45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子營造實業有限公司、宋玉忠及蔡茂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483,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