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陳漢明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裁判日期欄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