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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26號
原      告  賀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CAO  VAN  HIEP(高文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如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亦屬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外國籍人士,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被告國籍之語文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外國文譯本,自未有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3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113年8月1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此有收文資料等件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