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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律師
被      告  簡文彥地政士即張育銘之遺產管理人

    主      文
一、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遺產管理人簡文彥地政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育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10,15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89,9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育銘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迄民國112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79,800元未清償,又原告主張張育銘於109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