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邱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20,0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10萬,約定自109年6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12月1日止,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作業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