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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773號
原      告  劉俐彤 


訴訟代理人  韓建青 
被      告  施淳翎 


訴訟代理人  黃子軒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