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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7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訴外人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2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被告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沿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191號前,疏未注意由訴外人葉○○駕駛之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車損花費新台幣(下同)2萬6,954元(含烤漆費用1萬7,822元及工資9,132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2萬6,95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停靠路邊的系爭車輛,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葉○○2萬6,9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要保書等件為憑(見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2303942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31頁至第47頁),可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末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花費2萬6,954元(含烤漆費用1萬7,822元及工資9,132元),並有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被告並未爭執數額,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萬6,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