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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魏藝妃 
被      告  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0歲時即學會姓名學算命,於民國109年參加屏東大仁大學之殯葬證照考照,後至被告工會詢問加入工會事宜,未料竟職業不符、年齡過高等理由一再阻攔,至今均未同意原告加入。原告因而喪失109至111年之紓困金補助及安心上工資格,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原告因此事亦受有精神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殯禮服務之相關行業,依工會章程無法受理原告申請加入工會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紓困4.0方案」、「紓困振興措施(1.0-3.0)成果」等政策圖說文字為憑(見屏小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然前開政策圖說文宣至多僅能證明我國中央政府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曾以諸多紓困補助措施,協助部分產業、事業及勞工度過疫情之衝擊,至該補助款項之對象、核付之金額等,均須視個別申請人之資格而定。又原告雖主張曾於109年參加屏東大仁大學之殯葬證照考照、曾向被告工會申請加入遭拒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原告自承係從事算命師之工作,與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資格所載「從事道士、地理師、製棺、抬棺、電子琴、樂師、靈堂搭建、糊紙屋、陣頭、禮儀師、誦經人員…」等殯禮ㄉ服務相關工作未合(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依工會章程無法受理原告申請加入等語,尚非無稽,縱被告未同意原告以算命師之職業身分加入工會,亦未違背其章程或法律之規定。是被告於新冠疫情期間,雖因未加入職業工會而無法取得紓困金補助及安心上工方案之資格,乃此涉及前開補助對象限制、原告從事職業內容、被告工會涵蓋職業範圍及性質等因素,尚難認定被告拒卻原告加入其工會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助金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