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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羿丞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黃秀忍
訴訟代理人  王瀅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行關於「面積46.4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46.42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