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家祥
被 告 鄭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之胞兄持之用以與原告交易,故系爭支票所載票款應由被告胞兄清償;又系爭本票均是於82年間簽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725號卷第9、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均係於82年間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迄至112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前開司促卷第5頁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支票權利有何中斷時效之法定事由,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至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擔保系爭支票之票款,就被告父親所有之財產設有抵押權等語,然此部分係原告能否就抵押物變賣取償之問題,與原告得否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二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