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兢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編號325部分、面積556.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33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7,979,947元(計算式:556.87×14,330元=7,979,9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29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