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天養
被 告 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蘭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8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從事各種冷凍魚產品外銷業務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將規格500+以上虱目魚,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25,000台斤,原告當天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已經進場卸完魚貨,第二部大型魚貨車準備再進場卸貨時,被告竟以魚貨新鮮度不夠為由,電聯原告拒收魚貨,並要原告將魚貨載走,事後避不見面且不接電話,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郭蘭香之弟郭展郎出面打圓場,原告被逼只好遭砍價為每台斤20元,致原告當天慘賠近200,000元(計算式:8元x25,000台斤=20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000元。
㈡被告又利用魚貨買賣交易過程及養殖漁貨外銷必須事先預定日期始能交貨等漏洞,以事後不見面連絡伺機砍價之手段,先於110年間,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大約23,000台斤之虱目魚予被告,價格以「當天整批交易量」計算,按規格「800+八成以上每台斤39元,八成以下每台斤38元,500/800二成內每台斤36元,超過二成每台斤35元」。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之撈捕魚貨量不如預期,只有19,590台斤,原本只要一部大型魚貨車就足以載運,但原告當天已經約雇好另一部中型魚貨車,故分成兩部車載運,因魚貨裝載過程前後車裝載規格大小一般都有差別,其中大型魚貨車裝載的魚貨規格500/800超過二成(即超過164台斤,大型魚貨車裝載13,213台斤,含800+規格10,386台斤,500/800規格2,827台斤),被告卻藉故「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刻意將大型魚貨車所載運之魚貨砍價,以800+每台斤降為38元,500/800每台斤降為35元(原告每台斤成本價37元,另需負擔運輸費用22,000元),價差為13,188元。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接獲被告掛號郵寄支票始知遭砍價,經原告數度以LINE傳送訊息查詢降價原因,卻均不獲置理,可見被告是以此方式詐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價差損失13,188元等語。
㈢原告就前開損害,曾於111年間對被告公司之經理郭蘭香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告訴,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亦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8日買賣虱目魚時,係依兩造議定價格所為之買賣,被告也依約交付價金,故未受有2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買賣虱目魚時,並未明確約定價額應以「當天整批交易量」或「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因此才有計價之誤會,且被告也同意給付原告爭執之貨款,並曾於110年12月間以雙掛號方式寄送票面金額13,188元之支票予原告,惟遭原告拒收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00,000元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且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自陳,其與被告約定於110年1月8日買賣約25,000台斤至26,000台斤之虱目魚,價格以每台斤28元計算,然當日被告先以魚貨鮮度不足拒絕購買,事後再向原告砍價,以每台斤20元購買,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200,000元。惟以此觀之,被告雖有議價之行為,也是經原告之同意,兩造才就前開魚貨成立買賣契約。據此,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魚貨既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告亦已給付約定之價金,即不能謂被告受領是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黃洪碧到庭作證,並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8日、110年1月1日及1月8日之交易記錄明細,欲證明被告有議價之行為等語。但法律上所謂「買賣之價金」本就是契約當事人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的自由商定,所以不論買受人如何砍價,出賣人有無同意,均應雙方當事人互為一致的約定同意才算數。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價金數額已經當事人彼此一致同意而達成約定之事實,即不能以此為依據價格,認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故原告前開聲請調查之內容,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欺詐手段致其受有13,188元損害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交付大約2萬3,000台斤之虱目魚予被告,價格以「當天整批交易量」而非「分別以車交易量」計算,被告卻利用魚貨買賣交易過程及養殖漁貨外銷必須事先預定日期始能交貨等漏洞,以事後不見面之方式連絡伺機砍價,致原告損失1萬3,188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僅能認為兩造於交易後就價金應如何計算、是否短少有所爭執,無法看出兩造於交易前就價金應以「當天整批交易量」或「分別以車交易量」如何計算有何約定,故實無從認為被告於交易過程中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亦認定如此,可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欺詐手段致其受有13,188元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云云,是於法無據。
⒊惟查,原告向被告提出前開價金之爭執後,曾補寄票載發票日期110年12月7日、票面金額13,188元之支票予原告,然遭原告拒收,此為原告所自陳,亦有前引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可佐,被告於本件112年11月6日審理時,亦稱同意依原告之主張,再給付13,188元之價金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可認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8元,為有理由。另原告為證明被告曾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答應以13,188元和解,聲請本院調閱該案之筆錄及庭期錄音,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亦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故無再行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主張有理由之部分(即該13,188元之款項),被告早於原告對價金提出爭執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即開具相同面額支票,並以雙掛號之方式寄送予原告,反倒是原告自行以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為由而拒絕收受,故無法認為被告就此筆款項,有前開條文所稱「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給付遲延情形(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亦無法看出兩造間曾約定價金應於何時給付完畢)。因此,原告於拒絕被告之給付後,再主張被告給付遲延,據以要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1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