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天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天精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莊天亮、莊天精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天亮、莊天精共同繳納;至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則核定為78,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莊天亮繳納,惟本院113年1月11日裁定當事人欄誤將上訴人即被告莊天精亦列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致上訴人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6,000元,此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則其溢繳部分3,0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應予返還上訴人莊天亮、莊天精,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