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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蘇柏倫 
被      告  李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訴字第4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5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任職於十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下稱十全公司),擔任屏南地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以南)業務人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離職),負責銷售藥品及收取貨款,原告則係十全公司在高屏地區之課長即業務主管,負責藥品銷售、業績管理等事務,被告在職期間為原告之課員。被告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十全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為掩飾其已收取東生藥局貨款卻未依十全公司繳回款項沖帳程序之事實,先在附表之代對帳聯單之「客戶名稱」欄,將原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以橫線方式塗劃掉,並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逕持原告之印章,接續在附表代對帳聯單「客戶名稱」欄被劃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及同紙「主管核示」欄上蓋印,作成表示原告業已審核如附表所示之代對帳聯單,再將該代對帳聯單繳予十全公司會計人員而行使之(下稱系爭蓋印事件),損害於原告審核代對帳聯單之正確性。
  ㈡十全公司因訴外人即業務員涂儷錦持該紙代對帳聯單向東生藥局請款時,經東生藥局表示已由被告收取貨款並向十全公司陳情,原告始悉印章遭被告盜蓋一事,並因被告上揭盜蓋行為,遭十全公司以「造成客戶對公司負面觀感」等原因記小過一支。十全公司主管曾告知原告原有升遷機會,係因該小過而喪失由「外勤主管課長」升至「副理」,二者基本底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37,000元。原告自109年9月11日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2年期間均未能升遷,受有薪資差額損失3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盜蓋原告印章,且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因遭記小過而無法升遷,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因被告逾越原告授權範圍盜蓋印外,遭原告十全公司記小過一支而受有未能升遷之薪資差額損失,除應證明被告確有逾越原告授權範圍蓋用原告印章之情事外,尚須證明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即不能升遷之薪資差額損失),與被告之盜蓋行為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將附表之代對帳聯單之「客戶名稱」欄原先記載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以橫線方式塗改刪除,改填寫為「東生藥局」;再將原先記載之「發票號碼」、「金額」、「折讓」、「總金額」及「實收金額」等欄位之內容刪除,另填入「出貨日期」分別為「109.7.13」、「109.7.24」、「金額」分別為「4000」、「3150」、「折讓」為「357」、「總金額」為「7150」、「實收金額」為「6793」等文義後,在已劃線刪除之「李宗勳皮膚科」字樣上蓋用「蘇柏倫」之印章等節,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5號為有罪之判決,且該有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予以維持,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頁),被告雖自承曾持原告印章以上開方式蓋印,惟辯稱該印章係經原告授權後蓋印、無盜蓋情事等語,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蓋用其印文,影響十全公司收款資料管理之正確,致原告遭連帶處罰被記小過一支等語,業據提出十全公司獎懲申請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2頁),其上獎懲原因記載:「109.09.11開會代對帳聯單,審核不確實,經東生藥局投訴未結清,造成客戶對公司負面觀感,109.07.19 4000元/109.07.24 3150元,款項7150已收,但當天未繳帳回公司」,與附表所載代對帳聯單之出貨日期、收款金額吻合,且被告亦不否認曾執原告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之對帳單上(見本院卷第215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蓋用其印文而衍生之客戶帳款糾紛,遭十全公司記小過一支。
 ㈣至原告主張因小過一支喪失升遷機會,受有薪資損失部分,雖亦提出十全公司工作規則、各部門基本起薪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4至32頁),其中工作規則第52條固為:「員工之『工作績效考核』、『年終考績』,其評核結果將作為職務升遷、職等晉級及發給年終獎金之重要參考因素」,然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十全公司110年公告「外勤課長」一職起薪為22,000元,「外勤副理」一職起薪為37,000元,且員工之工作績效考核與年終考績將影響員工職務升遷、職等晉級及發給年終獎金之認定,然十全公司之工作績效考核,係綜合考核期間內之員工工作態度、任務完成度、出勤率、主管評分、員工自評等項目共同決定,年終考績則係以考核期間內之獎懲考核評比決定,然並無明白揭示曾受小過處分即喪失該年度之職務升遷機會,原告雖未於111年度自「外勤主管課長」升任「副理」,然此與系爭系爭蓋印事件雖均發生於同一年度,然非即謂二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系爭蓋印事件前是否已取得升遷為「副理」之機會、是否係因系爭蓋印事件之發生而無法升遷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主張系爭蓋印事件為真,亦難推論原告係因此事件,而於當年度乃至其後之2年奈無法升任「副理」一職,致受有「外勤主管課長」與「副理」二職務之薪資差額損失360,000元【計算式:(37,000-22,000)×12=36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0,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客戶名稱
出貨日期
代對帳聯單客戶簽章、日期
金額
十全公司收款方式、入帳時間
原告蓋章
刪改前:李宗勳皮膚科

刪改後:東生藥局
109年7月
13、24日
李宗勳皮膚科診所、109年7月28日
7150元
被告於109年12月3日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匯入十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3570元。
退貨3580元。
3枚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