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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行;被告如預以20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標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0年〜111年配電設計工作承攬契約」之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於同年1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代理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並授權被告代理原告簽約事宜(包括與台電公司簽約之承攬契約、招募員工並與之簽立勞務契約、庶務採購之簽約人員)、行政(向台電公司或與原告負責人間之回報聯繫)、人員分配工作(即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雇用之員工及工作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之採購案工程款之請款事宜)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上開採購案履約之相關工作)。
 ㈡被告之後於110年1月18日代理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並於同年1月20日開工,到同年4月間,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遂遭台電公司以逾期履約為由施以罰款,期間甚至無任何收入,另外被告代墊員工薪資、雜項支出金額達159,185元,原告發現上情,恐遭台電公司以履約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遂與被告終止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10年4月30日終止。
 ㈢被告與原告間簽立委任契約,有前述之處理事務權限,但被告因違反委任處理事務,導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
 ⒈110年4月間因違反承攬契約遭台電公司連續處罰款共計6,000元,並於原告領取開工點數117,294元時遭扣款,此是被告違反委任處理事務造成原告受損害。
 ⒉被告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藉其人事權限招募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南文擔任電機工程師,女兒林思綺、姊夫李媽讚、袁有箎等人為員工,履行承攬契約之事務。但實際僅林思綺為真正員工,其餘三人僅是掛名人頭,被告未依約備置上述員工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記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導致原告於110年8月遭受屏縣屏東縣政府分別針對上述之「未備置工資清冊」、「未備置出勤記錄」之情事遭各處罰鍰2萬元、9萬元之罰鍰在案。
 ⒊另外,根據台電公司之採購契約規定,原告於履約期間至少至少需要雇用三名以上之電機設計工程師,被告卻僅招聘袁有箎擔任電機設計工程師,其餘二名林南文、李媽讚均僅是人頭,袁有箎並於110年3月2日退出並辦理退保,被告卻並未據實告知台電公司人員更替之情事,也未即時招聘新電機設計工程師,直到110年4月15日才招聘訴外人潘春益遞補之,導致台電公司仍以為袁有箎於110年3月2日到4月15日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卻未於此期間以原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台電公司因此情事又罰款原告41,000元,該罰款並於原告領取工時費時被扣款。
 ⒋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未將開工時之原告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110年1月20日開工前檢附給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為檢附,逾期多達54日,經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間查證屬實,因此罰款27,000元;另因被告也未將前一期原告公司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與名冊於110年4月15日前檢附給台電公司,原告又被罰款11,000元;再者又因
  終止委任契約之前,被告自110年4月14日起即刻意未以原告公司員工繼續投保勞工保險,亦遭台電公司於110年9月間查證屬實後開罰13,000元,上述合計達51,000元。   
 ㈣以上合計原告被罰款共208,000元,就是被告受委任期間,無善盡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導致原告接連因違規或違約被罰,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與原告間屬於單純勞動契約,當初是李媽讚自台電公司退休後,因其同事朱正浩介紹李媽讚前來施作爭配電設計工作之工程,並稱說與其同學即原告負責人林志遠共同投資經營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會投標系爭工程,得標後會委由李媽讚施作系爭工程,李媽讚因信任朱正浩,而因朱正浩邀約,李媽讚就介紹有相關經驗之被告擔任工地負責人。當時是由朱正浩之父親朱新安與被告面試,包含薪資、工作談妥後,再由原告負責人聯繫,成立雇傭契約。因原告公司在新北市,原告基於方便才簽立授權委託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被告於110年4月30日遭原告無預警終止契約關係,且終止授權處理代理原告進行工程之各項職務工作,勞動關係並未合法解除之,僅通知台電屏東營業處註銷原告公司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且原告並未給付薪資或任何報酬給被告,導致被告之前提起確認確認雇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勞訴字第32號(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在案,並經歷審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凡事都要依照朱新安指示完成原告之各項交辦工作,並無實際之權限完成工作。
 ㈡再者,系爭工程之進度較緩是因為110年1月20日開工之後,需要經由台電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及測試,故酌量交辦少量工作事務,故系爭工程於110年3、4月完工點數僅有15386.65工點、33441.6工點,是因為台電公司為避免原告無經驗而少交付較少案件所致,而代墊費用是因為原告在新北市並未給被告零用金運用所致。另外工地簽到簿,原告並無提供之,關於未備置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之情事,因提供上述資料並非被告之工作範圍,原告也從未告知被告應備置該資料,另外關於員工林思綺、林南文、李媽讚之出勤記錄,被告有提出被證3簽到簿以供記載。僅因原告不願意承認其真實性,而遭處罰款,上述罰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事項為系爭前案判決確認(111年勞訴字第8號、112年勞上字第32號、113年台上字第1011號、113年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係前案審閱無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60頁)。
 ㈠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23日,標得系爭配電設計工作。
 ㈡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持有被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㈢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係指被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
 ㈣系爭委託書並未排除原告對被告為指揮監督之權限。
 ㈤原告於110年4月30日終止與被告委任關係。
 ㈥系爭前案被證7之對話紀錄(系爭前案原審卷一第185-187頁)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遠之對話内容。
 ㈦原告於110年5月7日給付被告159,185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内。
 ㈧系爭配電設計工程之工程總額為6,260,625元。
 ㈨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㈩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原告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原告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兩造就系爭配電設計工作約定以原告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原告之委任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而查,兩造間於109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原告委託被告代理與台電公司間簽訂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持有被原告之公司大小章。雙方約定委任事務如下:依系爭委託書所示,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係指被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等情,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被告雖仍爭整其與原告間僅是單純勞動契約非委任關係,但雙方約定之給付報酬方式是是按照以「原告實際請領款項扣除員工薪資等人事成本及其他雜支後之餘額50%為原告之委任報酬」一節觀之,其報酬之給付並非單純約定之月薪給付條件,而由委託事務之進度完成程度判定報酬之給付條件,性質上委任契約約定完成一定事務給付報酬更之性質更近,是以,被告爭執其並非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受委託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承攬契約之事務一節,尚無可採。
 ㈡次查,原告因有以下之緣由受罰款共計208,000元:  
 ⒈系爭配電設計工作自110年1月20日開工至110年3月止之履約進度為15386.65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53,966元,110年4月之履約進度為33441.6工點,換算可請領工點費為117,294元,台電公司因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於110年4月罰款4,800元、1,200元,另因原告未為袁有箎投保於110年5月罰款41,000元,上開罰款業經台電公司於各期工程款中扣除。
 ⒉原告因未將開工時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繳費單於開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至110年4月14日始檢附,逾期54日,及未將員工勞保之前期繳費單暨名冊等資料遵期於110年4月15日前檢附予台電公司,延宕11日,另自110年4月14日起未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續保勞工保險,遭台電公司於111年9月各罰款27,000元、11,000元、13,000元,共計51,000元。
 ⒊原告因未備置林南文、林思绮、李媽讚、袁有箎任職期間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遭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罰款2萬元、9萬元。
 ㈢而查,原告授權被告處理系爭配電設計工作之簽約:包含被告得代理原告簽立上該配電設計工作相關之契約,包括跟台電公司之簽約、與僱用人員間之簽約,及庶務採購之簽約;行政事項:係指向台電公司或原告回報跟聯繫事宜;人員分配工作係指被告有人事權限,得進行面試、決定僱用之員工及工作之分配、督促;請款即向台電公司請工程款、向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的雜支及各項工作辦理事宜,即泛指所有由台電公司交辦與系爭設計工作相關之工作,則前述罰款緣由,第1點屬於履約進度之監督催辦怠忽所致,第2點與第3點屬於人事權限之處理事務之違反,則上述事務屬於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當違反前述處理事務導致罰款產生時,原告依據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賠償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