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遠揚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8,000元,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而該提高規定於114年1月1日開始施行,故本件根據前揭提高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