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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      告  謝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北簡字第11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639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予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